(2016)豫01民终7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与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工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根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前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57号营办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郭学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钰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丁国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新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上诉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前军,上诉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樊钰琪,被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成套设备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87万元;2、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4日,原告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签订了《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国投哈密电厂一期2×6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热控仪表设备供货和服务合同》、《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2×300MW热电联产工程之烟气脱硫工程热控仪表设备供货和服务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计、制造、交货、技术服务等国投哈密发电有限公司国投哈密电厂一期2×6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2×300MW热电联产工程之烟气脱硫工程项目的热控仪表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113万元、74万元;哈密工程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为国产仪表于2014年7月6日交货、进口仪表于2014年7月31日交货;侯马工程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为国产仪表于2014年7月1日交货、进口仪表交货时间于2014年7月31日;合同签订之后10日内原告提供由原告开户行开具经买方认可的、并经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开户行核实确认后的、金额为合同价10%的、以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如果不是因为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原因或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没有要求推迟交货而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有权按照下列比例向原告收取违约金:延迟交货1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延迟2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延迟交货3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延迟交货4周以上,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有权直接收取该套设备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保证不因其他未解决的事项而延迟履行、不履行本合同所确定的原告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并承担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出场包括在到达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指定位置前储存的设备、工具(包括配件)和其他施工设备,在运输过程其遭到丢失或事故破坏,由原告提供发运合同设备价格加运输费用总价110%的运输一切险,保险区段为卖方工厂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后60天止等。2、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完整交付了哈密工程合同约定的国产仪表;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完整交付了哈密工程合同约定的进口仪表。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完整交付了侯马工程合同约定的国产仪表;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完整交付了侯马工程合同约定的进口仪表。2014年10年21日,原告向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18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华公司与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签订的两份热控仪表设备供货和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华公司虽然向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却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延迟交货4周以上,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有权直接收取该套设备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出具履约保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运合同设备价格加运输费用总价110%的运输一切险,应将相应的保费1.4399万元从合同款中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机成套设备支付合同总价款1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同总价款扣除原告承担违约金和保险金额后的款项,即129.4601万元。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向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应将扣除违约金部分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中机新能源公司对被告中机成套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29.4601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原告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负担6594元,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36元。宣判后,原告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机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对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遗漏了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证人证言),认定事实机械,有悖公平原则;增加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的事实(保险费用),无故增加了上诉人的成本。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应该依法支持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款项,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指金华公司)要求支付两个合同约定的168性能验收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两个合同约定的质保款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三、性能验收款与质保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支付,也符合电厂建设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忠实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上诉人暂停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4.8万元。庭审中,上诉人中机成套设备公司撤回第一、第三项上诉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扣除10%的质保款。被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延期交货,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合同设备价格加运输费用总价110%的运输一切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按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保费1.4399万元,本院予以维持。但在前述上诉人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已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且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履约担保函的违约责任,与其它违约责任相互重复,加大了上诉人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所以上诉人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不应按合同总价的10%再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该项违约金的判处予以纠正。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要求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金华公司显示公平,对上诉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扣除10%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二、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48.1601万元;三、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6元,由其负担9266元,其余5770元予以退还;江苏金华仪表线缆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应交9554元,其余12076元予以退还),由其负担4284元,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少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