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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527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青菊与李红伟、内黄县万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菊,李红伟,内黄县万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5**民初1582号原告:王青菊,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伟,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内黄县万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内黄县城东环路北段路东。负责人:李艳波。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大街交叉口西南角。代表人:段建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青菊与被告李红伟、内黄县万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万通驾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申;被告万通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衣服损失等共计4815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3时50分,内马上乡潭头村学员陈晨在教练员李红伟的指导下驾驶豫EK8**学教练车练习驾驶技能,沿枣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人民路与枣乡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以及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K8**学教练车的登记车主为内万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在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红伟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万通驾校辩称,1、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李红伟是我们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2、我方为原告垫付3213元,原告得到足额赔偿后,应将该款返回我方。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3时50分,内马上乡谭头村学员陈晨在教练员李红伟的指导下驾驶豫EK8**学教练车练习驾驶技能,沿枣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内城人民路与枣乡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王青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青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青菊无责任。原告王青菊受伤后到内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7052.90元。其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外伤;3、右膝部外伤;4、双侧胸腔积液;5、高血压。”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3个月,院外陪护1人,期限1.5月;3、不适就诊,定期复查。”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任秋旺、其女儿任晓娜,任秋旺系内鲁阳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50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任晓娜系农村居民。被告辩称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计算住院期间,且原告未原告完税证明,对其请求的标准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085元,车费1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事故车辆豫EK8**学教练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万通驾校,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万通驾校给原告款及垫付医疗费共计32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检查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照片、结婚证、户口本、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李红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青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内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青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伟系被告万通驾校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万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EK8**学教练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王青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依法进行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计算131天,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41天、出院1人护理45天计算,标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电动自行车及羽绒服、裤子、皮鞋损失因未进行司法鉴定及评估,无法确定其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高,应当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青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7052.90元;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误工费10399.61元(28976元÷365天×131天),护理费10738.98元[住院期间(30864元÷365天×41天×2人)+出院后(30864元÷365天×45天×1人)];交通费酌定6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30941.49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损失30941.49元应由各被告按照下列方式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02.90元,由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2、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738.59元,由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停车费100元,由被告万通驾校赔偿原告。但因被告万通驾校在诉前已给付原告3213元,应从中扣除,下余3113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万通公司。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青菊物质性损失共计30841.49元(履行后,应当从该款中扣除3113元返还给被告内黄县万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二、驳回原告王青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内黄县万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