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罗红亮与长沙和润香水湾水汇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亮,长沙和润香水湾水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259号原告罗红亮。委托代理人曹锴,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和润香水湾水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桐梓坡丁字路口火炬城M6组团1-6楼。法定代表人龚细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红亮诉被告长沙和润香水湾水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和润香水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红亮的委托代理人曹锴,被告长沙和润香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亮诉称:2012年10月初,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进行体检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锅炉领班,工作内容为锅炉及空调维护,工资为每月3400元,工作时间为每星期6天。原告与被告开始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3月28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劳动关系成立以来,被告从未替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2015年10月31日,被告工程部经理突然告知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且未告知任何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说法,被告均不予理会。2016年7月,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34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3800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每周超过40小时的加班费共计24386.2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未休年加班费3126.4元;5、被告支付拖欠的高温补贴1800元。被告长沙和润香水湾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再次起诉被告,在程序上明显存在“一事再诉”的程序不当情形,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是湖南和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和润公司”)旗下品牌酒店,原告受湖南和润公司分派至被告处上班,和被告发生劳动关系;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根据原告的打卡记录和证据显示,原告在2015年6月份上班8天,7月份上班4天,8月份上班1天,9月份上班2天,10月份上班1天,也就是说原告长期不上班,严重消极怠工,而被告却足额支付了工资,明显存在多付工资的情形。与此同时,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的相关制度,为此,被告于2015年10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这是合法有据的。原告自2015年11月份起再没有上班且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金和工资,这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又在湖南创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存在加班和未休年假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加班的事实依据,所以原告要求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成立,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同时原告又与湖南创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在该公司购买了社保,据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要求高温补贴,这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且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支付3400元的工资是不正确的,双方约定的工资是3100元,且原告10月份只上了一天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罗红亮在案外人湖南和润公司处缴纳体检费后入职,担任锅炉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4日,本案被告长沙和润香水湾水汇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原告罗红亮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没有变化,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罗红亮在被告处工程部门担任锅炉工工作任务,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休息四天,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3100元。实际每月所发工资为3400元。本案被告长沙和润香水湾公司与湖南和润公司系关联公司,湖南和润公司负责业务具体筹措运行后,再注册成立本案被告长沙和润香水湾公司进行管理。2015年10月27日,被告长沙和润香水湾公司以原告罗红亮“情绪消极,导致工作能力严重下降,且连续旷工达10天以上,给部门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出具“关于罗红亮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10月31日电话通知原告罗红亮。原告罗红亮随后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湖南和润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0月4日入职湖南和润公司,工资为每月3400元,因湖南和润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突然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案外人湖南和润公司支付2015年10月的工资3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4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17.2元,未休年休假加班费3126.4元,高温补贴18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6680元,律师费5000元。2016年4月5日,仲裁委出具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湖南和润公司和被告长沙和润香水湾公司是关联公司,裁定由湖南和润公司支付原告罗红亮2015年10月工资156.32元。原告罗红亮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后又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予以准许并通知湖南和润公司。2016年7月19日,原告罗红亮再次向仲裁委以被告长沙和润香水湾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7月25日,仲裁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7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体检收据、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账户对账单、劳动关系解除通报、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23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罗红亮先主张其和案外人湖南和润公司在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湖南和润公司支付2015年10月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后,原告罗红亮不服,诉至本院后又于2016年7月27日撤诉,依照该条规定,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自2016年7月27日起生效。现原告罗红亮又另行起诉本案的被告长沙和润香水湾公司,主张其和被告长沙和润香水湾公司在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工资、赔偿金等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罗红亮在该段时间只成立一个劳动关系,只有一个用人单位,其和被告长沙和润香水湾公司及案外人湖南和润公司并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在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罗红亮就同一劳动事实变更了用人单位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红亮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罗红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