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若文、谭瑞英,李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友利恒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国平、李楠楠、刘明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若文,谭瑞英,李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友利恒物流有限公司,张国平,李楠楠,刘明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若文,男,193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瑞英,女,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张华,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炽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友利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永安路2号鸿基出口监管仓库1栋610号。法定代表人向富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楠楠,曾用名李钰,女,200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桂,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9号万鸿鑫城3楼。负责人刘玉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若文、谭瑞英,李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深圳市友利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平、李楠楠、刘明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提起上诉。原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若文、谭瑞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李张华、刘明桂、保险公司、友利恒公司赔偿上诉人李若文、谭瑞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565元,并明确各被上诉人的赔偿额;2、死者李建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将两上诉人所获赔偿额与张国平、李楠楠的赔偿额相区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李建明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对李建明因死亡所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应认定为50000元,原审对张国平、李楠楠与上诉人之间的赔偿额未予区分。李张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国平、李建明夫妻请上诉人开车去广州办事,上诉人为张国平、李建明夫妻无偿提供劳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比例划分不合理。大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4000.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原审判决未核减上诉人已垫付金额。友利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核减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38155.84元,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18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责任划分不合理,李张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未对上诉人垫付费用予以核减;原审认定张国平精神抚慰金、李建明继承人精神抚慰金、李梓璐继承人精神抚慰金均过高,且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负担诉讼费4187元不正确。被上诉人张国平、李楠楠辩称,被上诉人同意在损失总额中核减垫付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明桂辩称,李若文、谭瑞英的上诉意见属于继承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株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国平、李楠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张华向原告张国平、李楠楠支付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份额中的部分赔偿款200000元(原告张国平、李楠楠自愿放弃部分除外);2.判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向原告张国平、李楠楠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3.判令由被告太平洋株洲公司承担湘B8G3**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33000元;4.除以上请求外,由被告刘明桂、友利恒公司、太平洋财险株洲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张国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因自身受伤应享受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及向原告张国平、李楠楠支付死者李建明、死者李梓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李楠楠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2597元;5.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一审法院准许,张国平、李楠楠撤回了对太平洋财险株洲公司的起诉。李若文、谭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张华、刘明桂、友利恒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原告李若文、谭瑞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565元,同时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该项保险优先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由李张华对剩余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再余下的30%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由刘明桂、深圳友利恒公司对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明桂驾驶粤BQ52**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F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安仁县方向驶往永兴县城镇方向,03时50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黄泥乡埠头村路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李张华驾驶的湘B8G3**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建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B8G3**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建明当场死亡、李欣霓、李梓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李张华、乘车人李美平、张国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E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张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明桂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建明、李欣霓、李梓璐、张国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国平2014年9月12日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横断,小肠破裂;2)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胸12椎体骨折;5)腰1、2椎体右侧横突撕脱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7)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出院医嘱为:少食多餐,加强营养;随诊;建议卧床3月,加强腰背肌训练并予续骨治疗。2014年12月19日张国平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X线检查,证实T12椎体陈旧性骨折,L1、2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2015年3月7日,张国平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2014年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国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捌级伤残、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各一项,伤后全休12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3月16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国平伤后误工损失日约180-200日,护理约50-60日。该起事故的事故车辆粤BQ5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友利恒公司,驾驶人刘明桂系受友利恒公司指派从事运输业务,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桂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1155.84元、并在永兴县交警大队交付事故押金10000元(已由原告张国平领走)、支付原告张国平现金10000元,支付李建明、李欣霓、李梓璐尸体检验费6000元、李建明遗体运输费3000元。湘B8G**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乘车人李建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株洲公司购买了车损险,但原告张国平、李楠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太平洋株洲公司的起诉,原审当庭裁定准许。同时原告张国平、李楠楠诉请中仅要求被告李张华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他部分自愿放弃,但因原告李若文、谭瑞英在立案后参加诉讼,并增加了诉讼请求,且原告李若文、谭瑞英不同意放弃,故原审视为原告内部之间对于李张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另查明,李建明、张国平系夫妻关系,李梓璐、李楠楠系二人之女,死者李建明上有父母李若文、谭瑞英,而李若文、谭瑞英下共有李件明、李件元、李建明、李小明、李军明、李军兰六个子女,且李若文、谭瑞英、李建明、张国平、李楠楠、李梓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此次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李张华等已经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该认定书现已生效,故原审以此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存在多个侵权法律关系交织情形,但各被侵权人本身系亲属关系,且发生于同一起事故,原告作为一案起诉,属于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且各被告均同意合并审理,故而原审对此进行合并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二、损失的承担。一、损失认定:(一)张国平损失:1.医疗费92553.74元,经核对原告及被告刘明桂、友利恒公司提交的各项票据,共包括永兴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株洲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用、茶陵县人民医院的康复性治疗费用等(11155.84元+80673.4元+208元+5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30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参照本地一般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核定护理天数为50天;5.误工费12193元(3658元/30天×10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原告诉请按3658元/月计算,原审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从受伤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救护车收款收据一张580元,考虑实际产生费用情况,原审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75362元(26570元×20年×33%);8.被扶养人李楠楠生活费12101.1元(18335元/年×4年/2×0.33),教育费不应另行计算;9.鉴定费715元,原告张国平自行委托了两次鉴定,因第二次鉴定申请事项原可在第一次鉴定时一并解决,且该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原审未采纳,故由此产生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精神抚慰金16500元。(二)死者李建明的继承人张国平、李楠楠、李若文、谭瑞英损失: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8元(3658元×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5元(18335元/年×5年÷6人+18335元/年×13年÷6人),被扶养人包括李楠楠、李若文、谭瑞英,因原告张国平、李楠楠起诉项目赔偿清单中李楠楠的生活费注明承担扶养义务人员仅包括原告张国平,李建明作为李楠楠的扶养义务人亦应承担李楠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作请求,原审在此不作处理;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死者李梓璐的继承人张国平损失: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8元(3658元×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损失承担。依法,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人承担。被告李张华主张其与实际车主李建明和张国平之间系提供劳务的关系,应由接受劳务的李建明、张国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张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死者李建明、被告李张华相约共同开车往返广东和茶陵,期间轮换驾驶,对此,李建明与李张华应当预见到因双方驾驶习惯、路况不同等可能造成的风险,且在李张华开车过程中,李建明作为实际车主更应对李张华驾驶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履行相应的提醒、注意义务,而李张华违反交通规则逆行行驶,故此对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死者李建明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认定刘明桂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于剩余70%的责任,由死者李建明一方承担20%,李张华一方承担50%。被告刘明桂所驾驶的粤BQ5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友利恒公司,且被告友利恒公司在答辩中亦陈述刘明桂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明桂因履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也即被告友利恒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友利恒公司所有的粤BQ5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友利恒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张华等其他被侵权人亦已起诉,其中原审经核定李张华等三被侵权人的损失共计2218393.8元,加上本案中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89119.6元。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平医疗费用2038.5元、精神抚慰金9379.8元,赔偿死者李建明继承人张国平、李楠楠、李若文、谭瑞英精神抚慰金22739元,赔偿死者李梓璐继承人张国平精神抚慰金28423.8元。扣除以上交强险获赔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张华赔偿原告张国平各项剩余损失(319024.84元-2038.5元-9379.8元)的50%即153803.2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国平各项剩余损失的30%即92281.96元。对于死者李建明继承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648353元-22739元),应由被告李张华承担50%即31280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付30%即187684.2元。对于死者李梓璐继承人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603348元-28423.8元),应当由被告李张华承担50%即287462.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付30%即172477.26元。因被告刘明桂已向原告张国平支付赔偿费用31155.84元并支付了李建明、李梓璐的尸体检验费4000元(按占比)、李建明遗体拖运费3000元,上述费用应当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张国平、李楠楠诉请对于被告李张华仅要求其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于其权利的处分,原审应不予干涉,但因其放弃部分可能侵犯另外两原告李若文、谭瑞英的利益,且原告李若文、谭瑞英不同意放弃属于自己的部分并要求对于死者李建明的赔偿部分在各原告中进行分割,由于此属于四原告另一法律关系,原审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四原告可另行解决,在确定四原告各实际获赔数额后原告张国平、李楠楠对自愿放弃要求李张华赔偿的部分可以自行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本案分别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平部分:被告李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平各项损失153803.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平95544.42元;二、死者李建明部分:被告李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平、李楠楠、李若文、谭瑞英各项损失3128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平、李楠楠、李若文、谭瑞英各项损失210423.2元;三、死者李梓璐部分:被告李张华赔偿原告张国平各项损失27746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平各项损失200901.6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明桂及被告深圳市友利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8元,其中缓交7958元,由四原告承担3071元,被告李张华承担6700元,被告深圳市友利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187元。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一份保险单,拟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上诉人友利恒公司质证认为,该保险单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交强险并未将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外。上诉人李张华质证认为,同意友利恒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张国平、李楠楠、刘明桂质证意见,均与友利恒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上诉人李张华最终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2.一审判决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对垫付费用的核减。现分述如下:焦点1,本案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张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明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友利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当,故原审据此确定由刘明桂承担30%的责任,李张华承担70%的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李张华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张国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张华与张国平之夫李建明相约共同开车,轮换驾驶,肇事车辆归李建明、张国平夫妇共同所有,期间李张华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在有效路面宽达12米的公路上行车却不按右侧通行,李建明、张国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明显违法行为未予有效制止,导致事故最终发生,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由李建明、张国平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张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焦点2,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张国平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审根据张国平伤残及治疗情况认定其精神抚慰金16500元正确。张国平之女李梓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张国平造成的精神伤害客观存在,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正确。李建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赔偿权利人张国平、李楠楠、李若文、谭瑞英造成的精神伤害客观存在,但其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审综合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亦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上诉称不应在商业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审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本案赔偿权利人及同一事故的另案赔偿权利人李美平、李张华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及其他赔偿金由友利恒公司与李张华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李建明、李张华一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已分别认定其承担20%、50%的责任,李建明、李张华赔偿部分涵盖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及其他赔偿金,剩余赔偿金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合全案来看,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鉴定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将此计入总损失亦无不当。焦点3,针对遗漏费用,原审认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国平医疗费用20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79.8元,赔偿死者李建明继承人为张国平、李楠楠、李若文、谭瑞英精神抚慰金22739元,赔偿死者李梓璐继承人张国平精神抚慰金28423.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张国平各项损失92281.96元,对于死者李建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付李建明继承人187684.2元,对于死者李梓璐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张国平172477.26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以上合计赔偿额为515024.52元。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刘明桂一方已向张国平支付赔偿费用31155.84元及垫付其他费用7000元,共计38155.84元。原审判决虽认为该38155.84元垫付款应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但在判决主文部分确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赔偿款时未予相应核减不当。经本院计算,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计应向张国平支付理赔款2038.5元+9379.8元+92281.96元=103700.26元,核减已垫付的31155.84元后尚应支付72544.42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计应向李建明继承人支付理赔款22739元+187684.2元=210423.2元,核减已支付的3000元后尚应支付207423.2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计应向李梓璐继承人支付28423.8元+172477.26元=200901.06元,核减已支付的4000元后尚应支付196901.06元。以上核减的38155.84元,可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与投保人协商解决。李若文、谭瑞英上诉要求对其与被上诉人张国平、李楠楠之间的赔偿额予以分割,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以及友利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李张华赔偿被上诉人张国平各项损失153803.27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国平72544.42元;三、变更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李张华赔偿受害人李建明近亲属即张国平、李楠楠、李若文、谭瑞英各项损失312807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前述近亲属207423.2元;四、变更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李张华赔偿受害人李梓璐近亲属即张国平各项损失277462.1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梓璐近亲属张国平196901.06元;五、驳回上诉人李若文、谭瑞英及被上诉人张国平、李楠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8元,其中缓交7958元,由被上诉人李张国平、李楠楠及上诉人李若文、谭瑞英共同负担3071元,上诉人李张华负担6700元,上诉人深圳市友利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2元,由上诉人李若文、谭瑞英负担5613元,上诉人深圳市友利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9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00元,上诉人李张华负担6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