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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永德与刘承群、文光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德,刘承群,文光巧,范泽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3377号原告刘永德,男,汉族,生于1942年10月1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童映波,系云南红云(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华,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系刘永德之子)。被告刘承群,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文光巧,女,汉族,生于1996年3月12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系刘成群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承群,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范泽芝,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1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系刘成群母亲)。原告刘永德诉被告刘承群、文光巧、范泽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振学独任审理,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映波、刘凤华,被告刘承群、范泽芝及被告文光巧委托代理人刘承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永德、被告文光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德诉称,2016年2月27日9时许,原告刘永德到门口名为竹林湾的地里砍自己栽种的杉树时,被告刘承群认为其所砍的杉木是刘承群自己家的。随后,被告文光巧上前殴打原告,刘承群上前帮忙一同殴打。原告被打倒后,前来帮忙的被告范泽芝又骑到原告的身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右肩部挫伤、双手挫伤、腹部挫伤、腰部挫伤。原告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因腹部疼痛又在盐源卫生院住院4天。此事经盐源派出所调查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96.7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车费2100元,合计7346.79元。被告刘成群、文光巧辩称,原告是被告刘承群、文光巧的继老爷,早在2015年除夕那天早上8点左右,原告来破坏被告家竹林湾土地上的杉树,文光巧就上前劝阻,被告刘承群的弟弟刘承江也向原告之子刘凤华打过招呼,刘凤华说尽管砍,随后被告刘承群就打电话给小组长和片区领导,村委会的人说年后会继续处理,2016年2月24日,小组长和片区领导以及家间的人一起处理未果,被告刘成群就要求片区领导王秀东开了介绍,王秀东将介绍开给被告并打电话告诉了刘凤华介绍内容。但是2016年2月27日早上,原告又到被告家竹林湾湾的地里砍杉树,原告说砍的杉树是他自己栽种的,被告文光巧上前劝阻,原告却拿起斧头砸向被告文光巧,砸到了文光巧的右脚脚背,被告刘承群看到这种情况就向刘凤华打招呼,刘凤华不但没有管还叫原告尽管打,由于文光巧有孕在身,被告刘承群就将她拉开,又将原告手里的斧子抢过来丢掉并扶文光巧回家,原告追上来,被告范泽芝看见就上前阻止,原告抓住被告范泽芝的头发就打,被告刘承群就打电话找村委会的人来阻止并报了案,原告与被告范泽芝一直打到双方都躺在地上了才停手,小组长来看了之后叫各自送人去医,被告刘承群就将文光巧和范泽芝送到医院,2016年3月18日检查的结果是范泽芝牙周受伤,文光巧胎儿受到影响。被告范泽芝辩称,原告刘永德冲进我家来抓住我的头发就打其他的和被告刘承群说的一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三被告是否殴打原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被告进行了质证:1、镇雄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检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打架的受伤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医院的检查证明不是这个格式,对该证据不认可。××例复印件一份(共19页),用以证明原告到镇雄人民医院的医治过程以及医治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例上只有一个医生签字,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出院证明是真的。3、镇雄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及盐源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永德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以及盐源卫生院支付治疗费用2996.79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镇雄县人民医院的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表示怀疑,对盐源卫生院的发票不否认。刘华勇的收款依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永德包车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1000.00元的交通费。三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条的真实性存疑。5、王秀东以及陈发坤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永德出院后包车到盐源花去300.00元的交通费,从盐源包车到镇雄花去800.00元的交通费。三被告质证认为,对800.00元的收条有意见,对300.00元的收条没有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进行了质证:1、王秀东开的介绍以及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实土地以及木头是我家的,是经过村委会处理过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映波质证认为,介绍没有加盖公章,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协议,刘永德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对刘永德没有约束力,被告方出具的协议与原告的协议在第二项不符。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质证认为,第二条中“自己地里林木归自己所有”这句是被告自己添上去的,协议本来是一式两份,他的这份和我的不相符(刘凤华当庭提供自己保存的协议原件核对,两份协议内容有差异)。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镇雄县公安局盐源派出所对刘承群、刘凤华、刘永德询问笔录各一份,伤情检查一份(与原告出示的伤情检查相同)。刘承群陈述,“2016年2月27日早上,我当时还在睡觉,我爸爸刘世元说我老爷刘永德又提起刀子来我家竹林湾湾地里砍树子了,于是我就起床来。先是我的妻子文光巧到地里问我的老爷为啥子又来砍木头,双方就理论起来,我妻子就动手抢我老爷手里的斧子,我老爷就用斧子打我的妻子,我赶到抓扯的现场,想把我的妻子扶起来,我老爷逮住我,我就把他的手掰开并把斧子甩在现场的柴垛处。然后就扶着我的妻子回家去。之后,我妈范泽芝到砍木头的现场,我老爷就动手抓逮我妈的头发,两人就发生抓打,他们抓扯时怎样倒下地的我不知道,我看见时我老爷趟在地上,我妈跪在我老爷的身上。后来,我联系派出所和村委会的同志,最后是小组长到场说各自将人送医院治疗,由上级调查处理。抓扯中我妻子文光巧右脚脚背受伤,是我老爷用斧子打伤的。我妈范泽芝牙齿受伤,是我妈用牙齿咬我老爷,我老爷捡石头打伤的,我老爷手上受伤,我是没有受伤的,我的父亲没有参与抓扯。在之前,双方就因为树子的事情产生过矛盾。双方有矛盾的这些树是在我家的包产地内,分家的时候说各自地里的树木归各家所有,在2012年的时候我执笔写好的协议书,一式两份,我家有一份,我叔叔刘凤华家有一份,当时我老爷说他不同意,我父亲没有在场。”询问时间为2016年3月14如14时42分至16时10分。刘凤华陈述,“范泽芝是刘世元的妻子,刘承群是刘世元与范泽芝的儿子,文光巧是刘承群的妻子,我的父亲刘永德是刘世元的继父,我与刘世元是同母异父的兄弟,我的父亲是和我一起居住的。那块地里有四根杉木,虽然是在刘世元的地里,但是父辈并没有把这四根杉木分给任何一家,一直都在我父亲的名下,2016年2月27日,我的父亲就去刘世元的地里砍一颗杉木,准备卖钱买酒喝,砍杉木的地方离我家有20多米的距离,没多久我就听见我的父亲叫唤,我赶紧跑到院坝看是什么事情,我就看见刘承群和文光巧在打我的父亲,刘承群用拳头打我父亲的腹部和背部位置,文光巧拿着石头砸我父亲的手,我的父亲与用拳头与刘承群对打,但是因为年纪大了,打不过刘承群,我的父亲就被刘承群挽倒在地上,之后,刘承群的母亲范泽芝就对刘承群和文光巧说:“你们站开,等我来跟他拼。”之后刘承群和文光巧就站开了,范泽芝直接骑在我父亲的腰部位置,用拳头打我父亲的肩部和腹部,之后,范泽芝自己睡到旁边的地上,说我的父亲把她打伤了。看到这种情况,我也不敢下去帮我的父亲,只能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我就将我的父亲送去医院检查了。”询问时间为2016年3月12如12时35分至13时33分。刘永德陈述,“我是刘世元的继父,在早年分家的时候,我就把刘世元修建房屋旁边叫竹林湾湾的一块地分给刘世元,但是那块地里的四根杉木没有分给他家。2016年2月27日早上,我就拿着刀去砍地里的杉木,在我砍杉木的时候,我的孙子刘承群就跑过来把我手里的刀抢过去,并用刀把打我的腰部位置,刘承群的媳妇文光巧也过来捡了一块石头砸我的手,把我的手砸流血了,刘承群和文光巧打我的时候就把我弄摔在地上,我倒地后,范泽芝就对刘承群和文光巧说让她来跟我两个拼,范泽芝来后,就直接骑在我的肚子上,用她的膝盖位置来回撞我的肚子,并用拳头打我的肩部位置,之后,范泽芝也睡到我旁边的地里,说我把她打很了,后来有人来叫我们起来去医院检查,我就去医院检查了。”询问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15时15分至15时58分。盐源派出所提供的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检查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刘承群的陈述不真实。三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刘承群、文光巧是劝阻,不是殴打,原告刘永德自己带了斧子,并不是没有带工具,文光巧也没有拿石头,原告刘永德和刘凤华说的大部分是假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为国家依法成立的医疗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盐源派出所提供的伤情检查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拟证明的包车费,对被告方无异议的300元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中,盐源干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各自保存的内容出现差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到盐源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刘承群、刘凤华、刘永德的询问笔录,双方所述相同的部分及被告刘承群所述与原告诉称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7日早上,原告刘永德拿着斧子到刘世元位于盐源镇干河村大田组竹林湾湾土地里砍杉树,被告文光巧上前阻止并与原告刘永德理论起来。之后被告文光巧抢夺原告手里的斧子,因被告文光巧有孕在身,被告刘承群便赶过来,将原告刘永德拿来的斧子抢过丢在一旁,并发生拉扯,之后,被告范泽芝到砍木头的现场,并骑在原告刘永德身上与原告刘永德发生抓打,直到原告刘永德与被告范泽芝都趟在地上才停止。当天,原告刘永德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右肩部挫伤、双手挫伤、腹部挫伤、腰部挫伤。原告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243.78元。原告刘永德在镇雄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3月4日、5日、6日、8日在盐源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3.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是一家人,在杉树的权属问题上本该好好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国家机关反应解决,但原告刘永德直接动手砍双方有争议的杉树,是该事件发生的起因,存在过错。被告文光巧上前理论并动手向一个年越七旬的老人抢斧子,并与赶来的被告刘承群一起与原告发生拉扯,也有过错,被告范泽芝不但不阻止,反而上前与原告刘永德互相抓打,并骑在原告刘永德的身上,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刘永德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承群、文光巧、范泽芝连带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及当地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医疗费共计2996.79元,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因盐源镇干河村比较偏远,且被告方对其中300元的包车费无异议,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包含被告方无异议的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46.79元。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刘永德的损失为5946.79×80%=4757.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永德医药等费人民币4757.4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振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游 垚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