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文荣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荣,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住武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文荣驾驶赣02/462**号变型拖拉机从武平县中堡镇往岩前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494km+780m武平县十方镇金鸡岭路段时,在避让相向驶来的肖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其驾驶的拖拉机右后侧车厢角碰撞肖某1的头部、肩部,致肖某1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文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文荣驾驶灯光性能、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赣02/462**号变型拖拉机从武平县中堡镇往岩前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494km+780m武平县十方镇金鸡岭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对前方交通情况估计不足、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操作不当,在避让相向驶来的肖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其驾驶的拖拉机右后侧车厢角碰撞肖某1的头部、肩部,致肖某1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文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文荣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文荣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刘文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文荣予以谅解;武平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刘文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文荣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文荣、被害人肖某1及证人肖某2、李某、肖某3等人的身份信息。(2)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文荣办理了拖拉机驾驶资格证。(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肖某1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资格证。(4)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赣02/462**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刘文荣。(5)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文荣无前科、劣迹。(6)报警登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文荣案发后主动报警。(7)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文荣到案情况。(8)火化证,证实肖某1尸体已于2016年1月21日被火化。(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说明、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文荣案发后支付赔偿款情况。(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文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早晨7时多,他父亲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去街���买肉,后来就没有看到父亲回来了。当日9时半左右,他接到弟弟的电话后就到国道205线进张屋的路口,看到父亲躺在路边,已无生命迹象。(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案发时确有驾驶闽08/307**号变型拖拉机经过事故路段,但记不清是否有与一辆摩托车交会。(3)证人肖某3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她正在离事故现场不远的公路边上的田里干活。她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只是听到声音后才抬起头看,她看到一辆车的车头朝公路上,车尾朝公路的外面,一辆摩托车和骑摩托车的人倒在不远处的公路外侧的草地上。3.鉴定意见(1)武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1的死因。(2)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赣02-462**号变型拖拉机转向系性能符合规定要求,但灯光性能、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要求;无牌(车架号965605)二轮摩托车灯光性能、制动系统、转向系性能符合规定要求。(3)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赣02-462**号变型拖拉机的右侧栏板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及毛发的物证与被害人肖某1的血样进行DNA检验,结果为该人体组织及毛发为肖某1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人体所留可能性的5.25×1017倍。(4)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撤销决定、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文荣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肖某1负次要责任。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20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提取了赣02/462**号拖拉机右后车厢角粘附的肌肉组织以及肖某1血样和上衣织物。(3)辨认笔录,证实肖某2辨认出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就是其父亲肖某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文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20早上,其驾驶赣02/462**号变型拖拉机从武平县中堡镇圩上出发往岩前水泥厂载水泥,经省道205线黎畲村路口往十方方向约50米路段时,与一辆占其车道相向驶来的摩托车交会,他为了避让该摩托车,因此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他以为已经避让成功,车开出事故现场时发现车后飘着类似鸭毛的东西,后他返回现场看到已经死亡的摩托车驾驶员,便报警。经过交警现场勘察才知道自己的车辆撞到了人。6.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文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机动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占 文人民陪审员 肖 富 华人民陪审员 潘 昌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