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显平诉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显平,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平,男,1963年1月23日生,住云南省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栋川镇南永连接线32号。组织机构代码:58964549-2。法定代表人:吴忠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富,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庄房。组织机构代码:21652924-5。法定代表人:何昌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86988-0。法定代表人:汪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金碧镇春溪路。组织机构代码:70980546-3。法定代表人:金国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有彤,男,1966年1月13日生,住云南省大姚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显平与被上诉人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显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204955.07元,该本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赔偿主体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仅有被上诉人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其他两被上诉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和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经姚安县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有合法的承包关系,自己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施工工地属被上诉人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其辩称并未证实合法承包关系及承包施工资质,也未经被上诉人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和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出庭质证认可。被上诉人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诉称其没有承包建设上诉人刘显平受伤工地的楼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庭审时当庭提交的证据属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提交的相关要求,且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给予印证,被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却将二出庭被上诉人的辩称作为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法的承包关系及施工资质的定案依据,减少了上诉人主张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能力,于法无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显平为农村户口,并将其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属于客观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部分赔偿范围及标准有误。4、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为67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一审庭审中出庭的被上诉人并未对整个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伤是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受伤而非他人侵害和自己有重大过失,案由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不但不支持四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的诉请,还判决上诉人刘显平自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过错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我公司与刘显平并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刘显平只与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法人实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答辩人并无过错,因此也不应与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上诉方在一审中拒绝质证,但法庭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我方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刘显平故意混淆其提供劳务的主体责任人,把该诉的不该诉的一通乱诉,把有责任的没有责任的主体全部告上法庭,答辩人为了配合法庭查清全案事实,最终还是决定参与诉讼,并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这些证据能够系统的构成证据链,最终被法院所采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要求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刘显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赔偿刘显平下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7661.07元(住院医药费57305.27元、门诊医药费355.80元)、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护理费13600元(68天×10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天)、营养费3400元(68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64755.07元,扣除已支付的59800元,还应赔偿204955.07元。本案诉讼费由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法人,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在姚安县栋川镇南永公路旁的姚安县宏城家居建材城二期一标段(2、3、14、15幢)的房建工程,2013年9月8日,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双方对发包工程的内容、范围、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6日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与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分包的内容、范围、方式、安全措施等;2013年11月10日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签订砍工结算协议,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在该工程的劳务由劳务合作单位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与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转让给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后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劳务工程结算,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工程款给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15时许,刘显平在为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唐孝贵安排在安装照明设施工作中,从楼梯跌落受伤,送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转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付住院医药费57305.27元;刘显平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康复治疗费、复查费评定为130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刘显平住院期间,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住院医药费及各项费用合计5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砍工结算的协议,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与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和协议中约定,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后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签订砍工结算协议,由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后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劳务工程结算,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工程款给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和协议可以认定刘显平系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雇请的从事安装照明设施人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刘显平要求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显平要求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显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长期从事照明设施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适当减轻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刘显平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结合刘显平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伤情,以刘显平到医院治疗的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收据,确定医药费合计57381.07元(楚雄州中医院住院医药费57305.27元、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75.80元);2、误工费,因刘显平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67天(2015年1月15日至3月22日),其标准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每天79.02元/天(28844元÷365天)计算;3、护理费,以刘显平的住院天数68天,其标准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每天79.02元/天(28844元÷365天)计算,认定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刘显平的住院天数68天,参照我州审判实践,标准每天3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以刘显平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残疾等级确定,虽然刘显平常年在外打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标准按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6、后期医疗费,以鉴定机构鉴定的后期医疗费确定;7、刘显平主张的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确定;8、刘显平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刘显平的病情和实际情况,以刘显平的住院天数68天,参照我州审判实践,标准每天10元计算;9、刘显平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应的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刘显平请求赔偿标准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5>66号)计算,其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药费合计57381.07元;2、误工费5294.34元(67天×79.02元/天);3、护理费5373.36元(68天×79.0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年×20年×30%);6、后期医疗费13000元;7、鉴定费1200元;8、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29704.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显平经济损失103763.81元,扣除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先前垫付的医药费59800元,现实际应赔偿43963.81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刘显平自行承担;二、驳回刘显平要求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刘显平承担225元,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显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989年居民身份证、粮油供应证、老户口薄、低保领取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改制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其原系姚安县太阳能器件厂的工人,后因单位改制后下岗失业,但其户口性质仍属非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显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低保领取证每年10月份都进行了相应年检,截止至本案开庭前一直每月领取低保生活费286元,其虽然居住在姚安县蜻蛉村委会胡家屯组35号,但户籍性质属非农业户口,故对刘显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刘显平对原审认定的“被告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这是两个公司的事后行为。刘显平对其提出的这一异议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导议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四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刘显平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只知道自己是在14幢受伤的,不清楚14幢的工程是属于几标段,也不清楚是哪个公司承建的。被上诉人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实姚安县宏城家居建材城二期一标段(2、3、14、15幢)由其公司承建,其公司中标后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施工,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后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进行了砍工结算,并将其与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转由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后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劳务工程结算,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原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刘显平系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雇请的从事安装照明设施人员,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是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刘显平在从事劳务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姚安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华通建设总公司在发包和分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显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故刘显平要求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刘显平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医疗费57661.07元系其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结合刘显平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刘显平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45794元(24299元×20年×30%);对交通费的主张刘显平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针对刘显平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刘显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在安装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由此造成自身受害的损害结果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对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显平要求被上诉人按年利率24%支付赔偿款利息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上诉请求,属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显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刘显平的医疗费57661.07元、误工费5294.34元、护理费53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营养费68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1042.77元,由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显平经济损失184834元,扣除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的59800元,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2503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刘显平自行承担;四、驳回刘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合计1731元,由刘显平负担346元,由云南文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琳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