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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18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周长春、陈全东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周长春,陈全东,陈新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18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东台市。法定代表人:韩银华,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周长春,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执行人:陈全东,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执行人:陈新东,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周长春、陈全东、陈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98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周长春、陈全东、陈新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83元,由被告周长春、陈全东、陈新东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长春自觉履行46000元(包含执行费1280元);被执行人陈新东履行30000元,合计76000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74720元,余款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经协商双方达成的还款承诺书及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周长春给付46000元(包含执行费1280元);被执行人陈新东给付30000元,余款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8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益华审判员  冯宝银审判员  路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东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