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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于建与韩贺喜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建,韩贺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男委托代理人:高玉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贺喜,男委托代理人:侯志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建与被上诉人韩贺喜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于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韩贺喜欠上诉人人民币300元钱,事发当日上诉人找韩贺喜要钱未果发生争吵,韩贺喜不仅不给钱反而先动手打上诉人,同时造成上诉人伤害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的伤比韩贺喜严重的多,考虑到都是邻居就没有追究韩贺喜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全案去处理此案。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就缺席判决。韩贺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韩贺喜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建赔偿韩贺喜各项损失共计12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贺喜、于建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8日19时许,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厮打。韩贺喜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病毒性肝炎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7696.83元,其中用于治疗病毒性肝炎花费78.3元,螺旋CT平扫【】22部位/门诊票据票据520元。临泉县公安局分别对韩贺喜、于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于建至今未支付韩贺喜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韩贺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韩贺喜与于建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导致韩贺喜受伤住院,对于损害的发生韩贺喜、于建均存在过错,于建对韩贺喜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贺喜的损失为:医疗费7098.53元、误工费74.48/元天×20天=1489.6元、护理费104.36元/天×20天=2087.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共计人民币12275.33元,于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137.67元。韩贺喜用于治疗病毒性肝炎花费78.3元,与本案损害事实没有关联性,螺旋CT平扫门诊票据520元,没有治疗日期及医院公章,也没有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对该两部分支出,均不予认可。于建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贺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37.67元;二、驳回韩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于建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与一审,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韩贺喜与于建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致韩贺喜受伤住院,对于损害的发生,韩贺喜、于建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判令于建对韩贺喜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合法程序将送达给于健民事诉状、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于健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于建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王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明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