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执3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达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3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114970835。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启云,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拜,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肖达军,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鹤峰县。本院在执行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9日向肖达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达军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37.10元,但被执行人肖达军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肖达军在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1128.58元【其中:81XXX82账户的存款18873.13元,81XXX17账户(卡号:62XXX12)的存款2255.4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