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丽与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116号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尤祖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215号北方三角洲小区商铺二层1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丽与被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尤祖强、被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张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胜利街北方三角洲项目1号楼2单元901号房屋一套,总价为56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8月21日交付220000元,余款由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认购书,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8月21日支付被告220000元房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直至2016年5月27日才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并在极不公平的条件下迫使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交房补充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2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双方有关约定特别强调违约责任的约定,约定了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乙方有权解除协议,违约金为万分之零点五,协议还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证据二:2009年8月21日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220000元;证据三:2016年5月27日的收据四张,证明被告违约在2016年5月27日才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原告,四张收据的金额分别为:增加面积款16248元,房款60000元,公证费、有线安装费用、煤气安装费、代办费、放火防盗门费共计7830元,印花税、气税、测绘费、交易费、他项费、维修基金、工本费等共计23315元,以上四张收据共计107393元。被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被告在2016年5月27日签订交房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方式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履行外,再无其他争议,关于房屋买卖有关事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协议约定的义务范围内,原告要求无依据,双方对该协议的签订条款是完全知晓的,也知道法律后果,该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2016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交房补充协议,证明房屋总价为560000元,原告只缴纳了一半的购房款,面积增加了四平方米,该协议约定了没有交房款,剩余的280000元,每月交3000元,至贷款办理之后,余款在具备办理贷款条件之后如何办理交款手续,逾期付款的,月息按百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交房,约定了具备贷款手续之后交付尾款的事项,约定除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外,双方再无其他的争议,说明双方知道协议的约定内容,双方都知晓协议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四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房款60000元和增加面积的款项16248元是被告收取的,但是其他的费用是被告代收的,不是被告收取。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补充协议是格式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且双方地位不平等,涉案房屋逾期近六年,被告附加许多的条件,为了早日拿到房子,原告才签订的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对与不利原告的条款应当不予认定其法律效力;被告以第七条的约定抗辩原告的主张,该条违反公平原则且没有明确双方的纠纷争议,涉及房屋买卖的哪些事项,即便该条有法律效力,也是约定不明,如果照此协议约定履行,可见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房产证按照协议约定不能办理的,原告也不能提起维权,所以该协议不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胜利街北方三角洲项目1号楼2单元901号房屋一套,总价为56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8月21日交付220000元,余款由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订立一份《交房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时原告须支付被告50%的房款即280000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交房。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方式达成本协议,且本协议的签订已充分考虑了各方的实际情况。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履行外,双方就房屋买卖有关事项再无任何纠纷争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220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交付增加面积款16248元、房款6000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交付原告房屋。本院认为,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订立一份《交房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交房。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方式达成本协议,且本协议的签订已充分考虑了各方的实际情况。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履行外,双方就房屋买卖有关事项再无任何纠纷争议。《交房补充协议》的内容对交房时间已变更,被告按照双方《交房补充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27日交付了原告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秦丽娟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