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行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荣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初440号起诉人陈荣平,居民。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起诉人陈荣平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大丰教育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陈荣平诉称:起诉人于1978年经政府安排进入原大丰五中食堂工作,性质为土地工。2004年11月20日,包括起诉人在内的人员向大中镇政府提交《关于调增工资待遇的报告》,内容包括陈荣平为大丰五中的食堂保管员,78年参加工作,月薪354.5元,其工资水平一直停留在低水平档次,请求镇政府帮助其增调工资等。2004年11月24日,大丰五中在该报告下加注:“土地工的问题是一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不好,影响学校工作正常开展,他们所反映的情况很真切、实际,由于教育经费的紧缺,致使学校无法解决,望能引起各级领导的关心和重视。”2004年11月25日,大丰市大中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大中镇社务办)在该报告下加注:“鉴于土地工特殊的性质,目前尚无具体的政策规定予以调资。但土地工工资偏低也是事实,建议学校以考核的形式予以适当奖励,当否请学校参考。”2005年6月21日,由于调增工资不能落实,大中镇社务办与起诉人签订《土地工清退协议书》,约定大中镇社务办付给起诉人截止足龄退休时的养保费11984元,同时起诉人继续留在大丰五中工作,至2011年10月13日大丰五中被大丰市教育局违法撤销。大丰教育局申请撤销大丰五中的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大丰五中事实被撤销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在开学后26天大丰教育局才出具申请撤销报告,且人员安排有遗漏,致使起诉人从大丰五中撤销之日待岗至今。2011年9月26日,大丰教育局作出大教发(2011)233号《关于撤销大丰市第五中学的报告》。2011年10月13日,大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大编(2011)59号《关于同意将市第五中学并入市第二中学的批复》。2014年11月25日大丰教育局以大教信访告知【2014】6号《告知单》形式告知起诉人,其诉求属于劳动关系纠纷。2015年8月18日起诉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2016年5月13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6月20日起诉人上诉后,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大丰教育局是原大丰五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遗漏了起诉人,该行政行为造成起诉人待岗至今,应承担所有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大丰教育局行政行为无效并支付起诉人1995年9月至2011年7月(大丰平均工资-实发工资)差额143368元、2011年8月至今待岗期间生活费80640元以及诉讼费、交通费等。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陈荣平曾于2016年6月13日以大丰教育局、大中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大丰教育局与大中镇政府向其支付1995年9月至2011年7月大丰平均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143368元、2011年8月至今待岗期间生活费75520元以及养老保险费416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作出(2016)苏0903行初2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现起诉人陈荣平以同一事实再次以大丰教育局为被告,要求判令确认大丰教育局行政行为无效,并向其支付1995年9月至2011年7月大丰平均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143368元、2011年8月至今待岗期间生活费80640元以及诉讼费、交通费,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荣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林云审 判 员  徐 霞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