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住所地:淄博���博山区柳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法定代表人:吴坤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即亮,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张钢,被上诉人博山区白塔镇饮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饮马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约定该厂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并以评估报告数字为准,涉及蒋则林在无锡经营部租赁费46000元及电话费36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造成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得的债权减少,被上诉人应返还该款项。饮马居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已在(2015)博商初字第193号案中处理,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9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系被告饮马居委会(原名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创办的集体企业。2006年4月16日,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乙方,下同)与时名为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下同)的被告签订《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出售合同书》一份,由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资产出售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原博山水泵三厂总资产1301.82万元,其中流动资产877.58万元,固定及长期资产424.24万元,一次性出售给乙方,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愿承担企业的所负债务946.62万元,其中流动负债946.62万元。双方协商总资产1301.62万元扣除乙方负担的债务946.62万元及应收村委款余额98万元;找补评估基准日以前扣发职工工资8万元;预计评估日至出售日费用及损失53.62万元,加工资调减额194.42万元及评估负债中预提费用30万元。合计出售总额420万元,乙方一次性交齐购买金额,甲方可优惠20%,即出售额的336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上缴甲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地上所有资产及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额交给乙方,乙方接收以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数字为准(因已预提部分损失既不再清点)及调整数字为准,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及评估日至移交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评估报告以外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自2006年5月1日起生效。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06年4月,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向被告饮马居委会缴纳了转让款;双方就资产、债权债务办理了交接。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其中应收账款中对无锡水泵经营部(蒋则林)项下记载有707951.26元的货款债权,评估价值与账面价值一致��被告饮马居委会主张涉案债权根据其提供的应收账款各单位余额表(复印件)的记载提取了坏账准备,未开发票数额380766.00元按照50%的比例提取的坏账准备,实际数327185.26元按照20%的比例提取的坏账准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06年8月16日,原告以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的名义就被告蒋则林涉嫌侵占罪为由向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报案。经依法审理,2007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博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1994年至2003年,被告人蒋则林在任山东博山水泵三厂驻无锡办事处业务员期间,销售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各类泵头、水泵整机等货物,除将部分收回货款交回单位外,余款挪用。蒋则林实际挪用资金为174051.15元。原审法院认定蒋则林犯挪用资金罪。蒋则林归案后主动退还赃款174051.15元,该款已退还给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被告蒋则林还退还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泵头等15台,价值41230.00元。在前述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山东仲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的委托,对蒋则林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鲁仲泰会鉴字(2007)第195号鉴定报告以及鲁仲泰会鉴字(2007)第228号补充鉴定报告。结论第一条认定:(1)蒋则林从山东博山水泵三厂共提水泵等货物金额1843801.76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金额1354191.21元,未开具发票的金额489610.55元(753247.00元,根据卷宗笔录,蒋则林与厂结算按出厂价格下浮35%);(2)蒋则林共向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交回货款1046158.36元,其中:货币金额842750.60元,以货顶款金额203407.76元;(3)蒋则林还欠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货款797643.40元。结论第三条认定:蒋则林在无锡经营部租赁费46000.00元。结论第四条认���:电话初装费3600.00元。第六条鉴定结果:蒋则林涉嫌挪用收回资金金额数为181581.35元。鲁仲泰会鉴字(2007)第228号补充鉴定报告将挪用资金数额更正为225191.15元。该鉴定结果扣除了租赁费46000.00元以及电话初装费3600.00元。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主张扣除的这49600.00元依据《博山水泵三厂业务员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的规定应由被告饮马居委会承担,应从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对无锡水泵经营部(蒋则林)项下记载有707951.26元的货款债权中扣减。原告未提供《博山水泵三厂业务员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被告辩称,蒋则林应自行承担该49600.00元。(2015)博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山东博山水泵三厂确对案外人享有债权,无锡水泵经营部(蒋则林)项下债权真实存在,被告饮马居委会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92670.11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具备他方受损失这一要件。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主张本案的标的额49600.00元按照《博山水泵三厂业务员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的规定应由被告饮马居委会承担,但原告未提供《博山水泵三厂业务员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2007)博刑初字第190号刑事案件中,山东仲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的委托作出的鲁仲泰会鉴字(2007)第195号鉴定报告中认定蒋则林还欠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货款797643.40元。这一数额比博山��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蒋则林欠款707951.26元多出89692.14元,因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49600.00元无法区分是否包含在89692.14元之中,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受到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496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应为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不当得利49600元。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饮马居委员会应否返还不当��利49600元问题。首先,上诉人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博山水泵三厂业务员经济目标责任协议书》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款项(业务员在外地的房租及电话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协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最主要的是必须具备他方受损失,蒋则林在无锡经营部租赁费及电话费共计49600元,蒋则林在(2007)博刑初字第190号刑事案件中,山东仲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的委托作出的鲁仲泰会鉴字(2007)第195号鉴定报告中认定蒋则林还欠山东博山水泵三厂货款797643.40元。这一数额比时名为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蒋则林欠款707951.26元多出89692.14元,因双方均已履行了2006年4月16日合同义务,涉案49600.00元无法区分是否包含在89692.14元之中,故上诉人山东博山水泵三厂无法证明其受到损失,况且,评估报告对应收帐款债权进行了折扣。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应返还不当得利496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2015)博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蒋则林被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确认的欠款707951.26元进行了处理,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主张被上诉人饮马居委会应返还不当得利496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禚慧聪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孙长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