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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东风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东风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586号申请执行人马鞍山东风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缪世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克俊。马鞍山东风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马鞍山东风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8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其名下一辆自卸货车已被本院查封,因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本院在执行了其银行存款10500元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吴 虹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何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