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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吴军与吴其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吴其庆,何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2287号原告:吴军,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吴其庆,男,1965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第三人:何平,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吴军诉被告吴其庆、第三人何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9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军,被告吴其庆,第三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辣椒款14300元、逾期还款利息2350.92元(14300元×6.85‰月息×24个月),合计16650.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出售干辣椒2200公斤,当时口头双方商定价格6.5元/公斤,货款总价为14300元,当时被告资金困难。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将原告和其他农户交售的辣椒出售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时至今日,却以案外人未给货款为由让原告等待,现诉至本院。原告吴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辣椒款的事实。证据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将辣椒出售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其庆辩称,原告的辣椒是第三人何平拉走的,谈价格的时候是我与第三人一起去的,当时第三人也在场,辣椒每公斤6.5元,共拉了多少记不清楚了,我与第三人是朋友及邻居关系,第三人将辣椒销往内地,因为货不够让我帮忙,我在当地是辣椒代办,干了好多年了,磅单还在第三人手中,我没有拉原告的货,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吴其庆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黄某某的、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辣椒是第三人拉走的。第三人何平陈述,我每年都在做辣椒生意,如果我收原告的辣椒,我会给原告打条子,原告的辣椒不是我拉的,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辣椒出售事宜,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辣椒每公斤6.5元,后原告将其所有的干辣椒拉运至被告家门口,原告向被告索要辣椒款,被告称原告的辣椒是第三人拉走的,双方发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销售的干辣椒的数量。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的合同。关于原、被告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是被告及第三人谁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可辣椒的单价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的,原、被告就销售辣椒的价格确定为每公斤6.5元,亦认可原告的辣椒确实卸在被告家门口,被告的前述行为应视为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或者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应视为合同成立。故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解原告的辣椒系第三人何平拉走并变卖,但在庭审中第三人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销售的干辣椒的数量,原告在诉状中称述为2200公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三位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原告陈述有过磅单但已丢失无法提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亦无法反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干辣椒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无法证明其交付的干辣椒数量,因此无法计算总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16650.92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吴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