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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彭柱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5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柱,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以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柱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彭柱用拉杆箱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如意馄饨王饭店附近发送短信,后被抓获归案,从查获的伪基站系统上显示发送短信28590条。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柱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柱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彭柱用拉杆箱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如意馄饨王饭店附近群发关于工商银行的诈骗短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的伪基站系统上显示发送短信28590条。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伪基站设备具有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被告人彭柱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受非法干扰损失情况的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柱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冒充金融机构发送大量违法犯罪信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柱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同时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柱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马秀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