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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象存商贸有限公司诉汤友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象存商贸有限公司,汤友国,丁位民,上海象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象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186号1幢127室。法定代表人:张兆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友国,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理人:励凤香(系汤友国配偶),女,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位民,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审被告:上海象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路1155号7幢1623室。法定代表人:何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象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友国、原审被告丁位民、原审被告上海象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象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被上诉人汤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原审被告象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位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象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丁位民在行车操作中撞伤汤友国,依据不足。汤友国在原审中就此提供的唯一的证据录音资料是在汤友国委托律师诱导下形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汤友国的头部没有外伤,其伤情不符合钢板或铁钩撞击的情况。同时汤友国代理人在原审中明确其所称的撞击并非钢板或铁钩直接撞击,而是钢板或铁钩即将撞击,汤友国为躲避而发生的摔倒。因此,汤友国受伤实系意外情况,其损失应当通过工伤程序处理,由其用人单位象润公司进行工伤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此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和日常生活消耗品费用均计算20年,存在不当。汤友国目前病情危重,处于昏迷状态,故以五年起算为妥,之后的费用汤友国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汤友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位民未作陈述。原审被告象润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汤友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象存公司、丁位民、象润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85,52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560元、营养费321,200元、护理费2,193,240元、误工费86,112元、残疾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8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00元、交通费1,465元、日常生活消耗品费用289,080元、特殊病人恒温费74,558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5,440,7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象润公司租赁象存公司的场地堆放钢材,由象存公司负责吊运钢材,象润公司支付场地费和吊费。丁位民为象存公司的职员。2014年1月5日上午9时左右,丁位民操作行车吊装钢材,汤友国帮助丁位民勾挂钢板桩,丁位民负责遥控操作行车。在操作移动钢板桩时,不慎将钢板桩撞到了汤友国,造成汤友国当场倒地昏迷。事发后,汤友国被送到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安泰医院进行治疗,至今不省人事,处于植物人状态,共计支付医疗费1,185,049元。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汤友国支付护理费93,620元。2015年7月1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友国因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终身营养,终身二人护理。为此,汤友国支付鉴定费3,000元。汤友国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汤友国在象润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汤友国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汤友国是在丁位民操作行车吊装钢材过程中,不慎被钢材撞倒的,丁位民为直接侵权人,但丁位民系象存公司的职员,无论是其操作不当还是挂钩滑落,丁位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汤友国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象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汤友国作为象润公司的员工,其在场地上长期履行监管职责,事发时也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汤友国应当具备安全意识,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汤友国对自己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酌定象存公司对汤友国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汤友国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汤友国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85,04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计算608.50天,金额为12,170元,汤友国主张11,56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年,金额为292,000元。对护理费,结合汤友国的受伤情况,汤友国已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1年零9个月)的护理费93,620元,酌情再按照当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467元/月/人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20年,扣除汤友国已主张的1年零9个月的护理费后,剩余期限为18年零3个月,二人护理金额为1,110,150元。对误工费,事发时,汤友国为象润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至评残日为36,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法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3,205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一级伤残,系数为100%),计算20年,金额为464,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汤友国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支持50,000元。对交通费,结合汤友国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对日常生活消耗品费用,酌情支持18元/天,计算20年,计131,400元。鉴定费,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3,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汤友国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凭票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支持3,000元。对特殊病人恒温费,汤友国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需要汤友国扶养的父亲和母亲均为75岁以上,故扶养期限计算五年,被扶养人共有四名子女,汤友国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40,380元。汤友国称其配偶亦需要扶养,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汤友国的损失有:医疗费1,18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60元、营养费292,000元、护理费1,203,77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日常消耗品费用131,4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80元,合计3,431,059元,象存公司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计2,401,741.30元。一审法院于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上海象存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友国2,401,741.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863元,由汤友国负担30,631元,上海象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2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事发时,丁位民在现场操作行车吊装钢材,汤友国在帮助丁位民勾挂钢板桩,在此过程中汤友国受伤倒地昏迷。从汤友国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来看,丁位民陈述其在现场操作行车,车上的挂勾或槽钢撞到了汤友国,致汤友国受伤。上诉人主张汤友国的头部没有外伤,不符合钢板桩或铁钩撞击之情形,但汤友国严重的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无法排除钢板桩或铁钩等重物撞击的可能性。本院结合上述情况,从高度盖然性原则出发,认定汤友国受伤是丁位民操作行车吊装钢材过程中被钢材等重物撞击所致。对被上诉人汤友国的这一损害后果,丁位民所在的象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象存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赔偿年限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被致残而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方面确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法院根据汤友国的身体状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20年的护理费、营养费及日常消耗品费用,也无不当。至于汤友国是否申请工伤赔偿,并不影响其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象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14元,由上诉人上海象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洪可喜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