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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与陶国正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国正,万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国正,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晔扬,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浔阳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潘林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高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昌,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陶国正因与被上诉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国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洪晔扬,被上诉人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高夫、李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国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4930000元系委托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刘中敬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项中的888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和其他垫付款。1.《委托签订说明》和《工程分包协议书》中已充分证明了在刘中敬进场前,涉案场外工程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已完成的工作量和现场部分材料款价值800000元,正是上诉人所为。2.刘中敬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该案中刘中敬与上诉人处于对立面,其单方面的陈述不宜采信。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记载,被上诉人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室内外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完成800000元的室外工程后,因情况有变,才受被上诉人委托处理与刘中敬之间的分包事宜,上诉人应为该800000元室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一审未认定陶全刚、毛宝梁、胡建明的证人证言错误,此三人虽曾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相关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认定。二、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和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1.如上所述,讼争的888000元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故无需支付利息。2.刘中敬在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致,与上诉人无关,故该案败诉后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万昌公司辩称,一、在涉案室外工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被生效判决书确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把室外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中敬,室外工程已与上诉人无关。至于室内工程,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二、上诉人并未对室外工程进行过部分施工。2010年9月30日,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后,于次日,由被上诉人的项目部代表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刘中敬,前后仅隔一天,上诉人不可能进行施工。即使有施工,因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项目部的代表,施工结果也归属于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在山东省两级法院的庭审中主张其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刘中敬签订合同,相应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在本案中却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明显属于反言,不应予以采信。四、上诉人未尽受托义务,扣留被上诉人支付给刘中敬的部分工程款,致使刘中敬起诉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已将刘中敬的工程款结清,上诉人理应将扣留部分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并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至于上诉人开发票所垫付的税金,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陶国正立即返还工程款888000元;2.陶国正赔偿经济损失(888000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陶国正造成万昌公司在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承担的财保及案件受理费34320元;因财保导致万昌公司资金成本损失99735.7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30日,荷泽国大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万昌公司签订农贸城一期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后因各种原因,万昌公司的项目部无法继续,故万昌公司出具《委托签订说明》一份,载明: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荷泽国大市场项目部与荷泽国大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国大农贸城一期室外工程的承包协议。我项目部已经进行施工,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我项目部无法施工。当时我项目部通知开发商后,经协商开发商同意此工程转包给定陶本地的刘中敬,由刘中敬自找建筑公司签订此工程,终止我项目部与荷泽国大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大农贸城一期室外工程承包协议。我项目部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此情况,公司还是要求我项目部将此工程项目挂靠本公司协议。特委托我项目部代理签订国大农贸城一期室外工程项目的分包协议。(浙江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荷泽国大市场项目部只对此工程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作用)。2010年10月1日,陶国正代表万昌公司项目部与刘中敬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万昌公司项目部将荷泽国大农贸城一期室外工程分包给刘中敬,承包价格为6250000元,扣除万昌公司项目部已完成工作量及现场部分材料款800000元,合计固定总价为5450000元。刘中敬施工完毕后,因万昌公司未及时全面支付合同款项,故其在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万昌公司、潘林法、潘萍锋、陶国正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案经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万昌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荷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昌公司支付给刘中敬工程款1373360元。该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另,两审判决中均认定万昌公司与陶国正系委托代理关系。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万昌公司共支付给陶国正4930000元。最后一笔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陶国正共支付给刘中敬4042000元。同时,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陶国正代替万昌公司向荷泽国大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了5300000元的一期室外工程款发票,共支出税金173490元。另,刘中敬在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称:“其施工前没有工作量,也没有什么样材料,两个合同是前后一天时间,不可能有什么样工作量和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万昌公司承包国大农贸城一期室外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变包给刘中敬,并委托陶国正处理其与刘中敬之间的事宜。本案争议焦点为万昌公司支付给陶国正的4930000元,扣减陶国正已支付给刘中敬的4042000元后的888000元款项的性质。万昌公司认为该系其委托陶国正支付给刘中敬的款项;而陶国正则认为该款系万昌公司支付给陶国正的相应工程款项。首先,荷泽国大农贸城一期工程分为室内及室外工程,本案所涉及的系室外工程,陶国正称其承包了室内工程,万昌公司尚欠其相应的室内工程款项,该事宜系双方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若陶国正认为万昌公司未付清相应的款项,陶国正可另行向万昌公司主张。其次,关于室外工程前期陶国正是否有过施工,陶国正认为其代表万昌公司与刘中敬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中载明万昌公司的项目部已完成的工作量及现场材料为800000元。但刘中敬在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笔录中已说明其施工前室外工程并未施工,也没有相应的材料。故对于800000元工程款项,仅有陶国正的认可,陶国正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如工程联系单等),来证明其确实已经施工,对陶国正的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另,工程分包协议上的的甲方为万昌公司项目部,而陶国正仅作为受托人处理万昌公司与刘中敬之间的事项。再次,根据万昌公司支付给陶国正4930000元的期间与陶国正支付给刘中敬4042000元的期间相对比,两者时间跨度均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时间上存在一致性,且万昌公司支付给陶国正的4930000元在时间上亦存在连续性,故该款为委托付款的可能性大。综上,可认定万昌公司支付给陶国正的4930000元系其委托陶国正支付给刘中敬的款项,但陶国正并未足额将款项交付给刘中敬,仅交付4042000元,尚余888000元未交付。而刘中敬剩余的工程款已通过诉讼及法院强制执行受偿。故万昌公司要求陶国正返还工程款88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陶国正曾替万昌公司缴纳一期室外工程款发票的税金173490元。扣减后,陶国正尚应归还给万昌公司714510元。关于万昌公司要求陶国正赔偿经济损失(888000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陶国正造成万昌公司在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承担的财保及案件受理费34320元;因财保导致万昌公司资金成本损失99735.75元)的诉请,其中利息损失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为714510元,且双方未约定万昌公司将款项交付给陶国正后,陶国正应支付给刘中敬的时间,故利息起算应以刘中敬起诉之日为宜;财保费及案件受理费,应按陶国正未付金额的比例由陶国正承担,经核算为17885元;资金成本损失与前述利息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陶国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万昌公司工程款714510元,并赔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陶国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万昌公司经济损失17885元;三、驳回万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38元,由万昌公司负担3060元,由陶国正负担877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2015)绍仲字第316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和上诉人在分包给案外人刘中敬时已完成了80万元室外工程量的事实。2.《菏泽商贸城室外管网设计施工说明》原始件一份,以证明室外工程的施工设计已于2009年8月形成,上诉人完成80万元室外工程量合乎情理的事实。3.《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包含了室外工程的事实。4.供货单据和运输单据一组,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完成80万元室外工程量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包含了室内工程,就讼争的室外工程而言,另有单独的合同。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特别是关联性方面,认为室内工程也需要用到该组供货单上所记载的货物。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上述证据2、3、4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次,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独立完成了80万元室外工程量的事实;证据2系原始件而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证据3系被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法证明供货单中记载的货物实际用于涉案室外工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厘清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事宜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上诉人认为其仅受被上诉人之托与案外人刘中敬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被上诉人则认为除此之外另有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刘中敬工程款493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已汇付给上诉人4930000元没有争议,对上诉人已转付给案外人刘中敬4042000元和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173490元也没有异议,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上诉人汇付给上诉人的4930000元在扣除上诉人已转付给刘中敬的4042000元和已代被上诉人缴纳的税金173490元后,余款714510元是否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支付给刘中敬的款项。对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室外工程在分包给刘中敬之前,已由其完成了800000元的工程量和现场部分材料款,讼争的714510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而非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给刘中敬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况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物,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纵观本案证据,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的具体事宜,但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讼争款项系其委托上诉人支付给刘中敬的工程款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款项支付的时间点上分析,被上诉人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共支付给上诉人4930000元,上诉人则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共支付刘中敬4042000元,而涉案室外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分包给刘中敬,并于2011年1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应当认为上述三类行为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系委托其转付给刘中敬的可信度较高。其次,从上诉人已实际履行的行为上分析,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与刘中敬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又将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4930000元中的4042000元转付给刘中敬,并代被上诉人就涉案室外工程在税务机关缴纳了税金173490元。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签订说明》以及刘中敬在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案中上诉人的答辩情况,足以推定被上诉人已就涉案室外工程的分包事宜概括授权委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负责签订相关协议、支付相应款项、缴纳相关税费。再次,从上诉人的诉辩意见上分析,上诉人主张无需返还讼争款项的理由是其就涉案室外工程而言享有800000元的工程量和现场部分材料款的权利。暂不论上诉人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单从讼争金额上来看,该800000元无论是与扣除税金前剩余的888000元还是与扣除税金后剩余的714510元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上分析,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既已通过诉讼方式明确告知上诉人讼争款项是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给刘中敬的,上诉人就应尽到受托人的勤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宜。因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民一终字第609号生效判决书中确定被上诉人需支付给刘中敬的工程款远多于本案讼争款项,故即使上诉人确实享有上述800000元工程款和现场部分材料款的权利,其也无权单方面扣留本案讼争款项。现被上诉人已在(2015)菏民一终字第609号案件中向刘中敬承担了支付该笔款项的责任,故其要求上诉人返还本案讼争款项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对应利息损失和经济损失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陶国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其是否享有上述800000元室外工程量和现场部分材料款的权利,与审理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1124元,由陶国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