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佳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张佳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歌,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宁,女,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祥农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佳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祥农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峰及委托代理人战歌、被上诉人张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同祥农化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同祥农化公司向张佳宁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公司将于2014年底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按月计息,利息于2014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后原告张佳宁将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同祥农化公司总经理关键的账户中,后被告用该笔借款购买公司生产所用的烟嘧磺隆原药及日常开支。现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另查明,原告张佳宁与时任被告同祥农化公司总经理的关键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条、历史交易明细表、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佳宁借款时,虽与时任被告同祥农化公司总经理关键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打入关键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但被告认可其公司有以总经理关键为名开立公司账户的情况,且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该账户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了涉案借款出借后,被告同祥农化公司用于购买烟嘧磺隆原药及日常开支,综上,原告张佳宁借款给被告同祥农化公司20万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祥农化公司虽对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佳宁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同祥农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认为关键的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从而认定上诉人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键、赵波二人利用公司条件,恶意串通,通过损害股东利益方式,谋取个人利益,涉嫌刑事犯罪,关键作为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出具的证据缺乏证明力等。被上诉人辩称:在关键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任上诉人单位总经理时,企业允许让总经理个人名头账户做企业运营,而且这个账户在财会赵波手中,关键本人从没拿过个人名头这张银行卡,我方也向法院出示过涉案的合同及20万元银行卡用于企业经营、打款记录、发货记录,日期都是相符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公司的货物被关键、赵波卖了的事实我不清楚,我只是出借人,在关键人总经理之前,上诉人和我方提供购买材料的两个企业都有合作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借款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并有财务工作人员签字,据此应认定借款主体为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所借款项20万元打入公司总经理个人账户,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向法院提供了借条、打款交易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公司股东的情况说明、及公司股东符宁在一审到庭作证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据可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关键、赵波将公司货物卖出的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枫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