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房帅、崔晓祥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帅,崔晓祥,常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66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帅,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红娟,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崔晓祥,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常艳清,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晓祥、常艳清、房帅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津0118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崔晓祥、常艳清、房帅吃饭饮酒后,崔晓祥欲打车回家,遂通过电话联系出租车,因车费问题在电话中与出租车司机别某发生争执。为报复泄愤,常艳清给别某打电话谎称租车,将其骗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道与北华道交口附近。在常艳清提议教训别某后,三被告人遂携带砍刀、甩棍及剪刀到达上述地点找到别某驾驶的出租车。房帅将别某从出租车内拖拽至车尾处,崔晓祥使用砍刀、剪刀及拳脚,常艳清及房帅使用拳脚对别某进行殴打,致别某身体多处损伤,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别某于当日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展开调查,并于2016年2月29日将三被告人抓获,后在房帅处扣押作案工具砍刀两把、甩棍一个。经鉴定,别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所携带的砍刀为管制刀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房帅、常艳清与被害人别某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人方共计赔偿别某经济损失95000元,别某对二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别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崔晓祥、常艳清、房帅的供述,天津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机动车查询表,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晓祥、常艳清、房帅以报复泄愤为目的,聚众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本次聚众斗殴使用了足以致人伤亡的器物,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崔晓祥、常艳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房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崔晓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常艳清、房帅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晓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常艳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房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砍刀两把、甩棍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帅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房帅的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房帅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房帅等人没有“纠集”、“聚众”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构成要件。(2)房帅等人主观上均不具有“报复”、“称霸一方”的流氓意图,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相反伤害的故意明显。(3)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房帅等人打击目标明确,作案对象特定,具有明显伤害故意;案发地不属公共场所,案发于凌晨2点,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2、即使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对上诉人房帅也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房帅虽携带了甩棍,但既未使用,也未向被害人展示;虽其对同案人员携带凶器的行为明知,但其明确表示不让崔晓祥用剪刀捅刺被害人,并未对同案人员持械伤害行为表示默认。3、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过错在先,应与一般逞强好胜、称霸一方类被告人相区别;上诉人房帅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二审法院对房帅依法改判,并考虑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房帅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房帅,原审被告人崔晓祥、常艳清的供述及证人李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当天崔晓祥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别某发生争执,常艳清遂提议教训别某,后房帅、崔晓祥、常艳清携带砍刀、伸缩棍、剪刀至本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道与北华道交口附近共同殴打被害人别某,致别某受伤。三名行为人出于报复泄愤的目的,在交通道路附近共同殴打被害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上诉人房帅与崔晓祥、常艳清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征,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准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房帅为持械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房帅及原审被告人崔晓祥、常艳清的供述证实,在前往案发地点前,房帅准备了伸缩棍,崔晓祥、常艳清准备了砍刀及剪刀,在斗殴过程中,崔晓祥使用了剪刀及砍刀,故本案为持械聚众斗殴。且房帅虽未使用伸缩棍殴打被害人,但崔晓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房帅手持伸缩棍以吓唬被害人,被害人的陈述亦证实房帅当时拿着“家伙”,只是没看清楚是什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房帅携带凶器参与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向被害人展示了凶器,原判认定房帅有持械情节正确。关于上诉人房帅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斗殴且有持械情节,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房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考虑房帅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判处上诉人房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帅,原审被告人崔晓祥、常艳清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为报复泄愤,聚众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有持械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房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