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行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银山与永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山,永宁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06行初163号原告李银山,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彭雪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曹文,局长。原告李银山诉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四口原系永宁县望远镇XX村民,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地及12亩承包地。1989年原告招工后,全家迁入永宁县城,2012年又迁至银川市居住,期间原告家人常往返于银川市与XX村。2000年6月,由于XX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分别确权给其南北邻居张伟和董伟。2015年3月,原告得知该情形后多次找村委会及被告要求重新确权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登记于张伟和董伟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3月得知被告将原属于自己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在张伟和董伟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原告至2016年10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银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李银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