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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瑞安市嘉诚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瑞安市嘉诚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2411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中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95459162-2。代表人:莫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荣杰,浙江科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嘉诚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花园茶花1幢121店,组织机构代码:79096787-2。法定代表人:陈建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嘉诚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嘉诚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约定:被告以单位名义入网,购买24个无预存3G合约计划。被告依据本协议绑定使用所购买的通信服务、USIM卡、用户号码及苹果终端情况下,享受终端补贴优惠政策,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承诺不申请停机、销号或过户业务。被告应该在每月5日前及时足额缴纳上月的通信费,如逾期未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补缴通信费,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如被告提前离网或机卡分离,则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被搞得优惠政策,被告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终端补贴款损失,终端补贴款损失计算方法为:终端补贴款÷在网协议期×(在网协议期-已在网月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24台手机及靓号,并于同年5月27日入网开通3G通信网络。后被告违约有13个号码停机离网,并产生12××6.3元的欠费。根据违约条款,被告应承担24570.34元的赔偿金。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2、被告支付电话欠费12××6.3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9月8日至判决返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支付赔偿金24570.3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违约的事实;3、入网登记单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入网主体为被告单位及入网号码、手机号码、话费套餐等事实;4、系统界面打印件,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购机发票复印件(已核对),证明手机价格;6、原告制作的被告违约清单,证明被告违约的具体事实。被告瑞安市嘉诚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截止2015年9月7日,其中156××××6662、156××××2266、156××××7555、156××××8666、156××××6668、156××××8877、156××××7778、156××××9555、156××××7722、156××××6555、132××××8777、156××××6688、156××××6222等号码手机欠费并已离网。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嘉诚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电信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也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的行为已经使原告在被告使用手机过程中正常收取话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准许。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话费12××6.3元,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为24570.34元,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嘉诚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二、被告瑞安市嘉诚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所欠的电话费1****.3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9月8日至履行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三、被告瑞安市嘉诚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赔偿金2457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