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振远典当有限公司与郑玉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柳清,黑龙江省振远典当有限公司,郑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杨柳清,身份证:×××,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小区*栋*单元***室。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振远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219号。法定代表人:李兰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玉龙,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复议申请人杨柳清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法院)(2015)南执恢字第3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岗法院在办理黑龙江省振远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回款527,050.00元,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郑玉龙持有黑龙江鸿林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610万元股权中的50万元。南岗法院查明:杨柳清依据南岗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姜睿鹏、郑玉龙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郑玉龙持有黑龙江鸿林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610万元股权中的500万元。杨柳清提出书面申请,对上述案件执行回款527,050.00元参与分配。南岗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郑玉龙在黑龙江鸿林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股权610万元,在哈尔滨市车辆管理部门有登记的车辆两台。故杨柳清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南执恢字第32-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杨柳清参与分配的申请,并交代了复议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岗法院未对冻结被执行人郑玉龙持有的股权价值确认是否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即裁定驳回杨柳清的参与分配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南岗法院(2015)南执恢字第32-4号执行裁定,未经异议审查即交代复议权,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恢字第32-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伟代理审判员 邓 杰代理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