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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李歆、丁莲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李歆,丁莲玉,盛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02民初23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华燕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汤驰亮、岳丹茹,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歆,男,198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丁莲玉,女,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盛美娟,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李歆、丁莲玉、盛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9793元;3、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知原告缴纳公告费用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但原告始终未予交费。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代理审判员  刘 跃代理审判员  吴 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