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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临湘市融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汪勇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融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勇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468号原告:临湘市融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安镇三角坪。法定代表人:王文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礼贵,男,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勇跃,男,汉族。原告临湘市融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湘公司”)与被告汪勇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礼贵、陈涌、被告汪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款3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305元(计算至起诉日),并以欠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从起诉日至欠款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家园”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商,2008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该楼盘的第**幢***号别墅,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家园项目[****]字第**-*号)。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57231元,签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32231元,余款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第七条第1点第(2)项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期后,被告拖欠支付购房首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09年2月仅支付20000元、5000元。被告在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仍没有付清购房首付款。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35000元的承诺。2016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购房首付款35000元被拖欠至今。被告汪勇跃答辩称,1、对购买房屋以及欠付购房款3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逾期付款是因原告找黑社会性质的人向被告恐吓式催讨造成的。3、2015年8月24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被告同意继续按还款承诺上还款。4、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寄的律师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是因原告找黑社会性质的人催讨以致逾期付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只有被告自己的签名,并无原告融湘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属被告对偿还购房款计划的单方承诺,不属于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内容的变更,因此,对原告只认同按还款承诺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EMS特快专递回单、发票、邮件妥投查询记录可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催讨购房款和违约金的律师函,故对原告提出未收到律师函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首付款132231元的义务,而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仅支付首付款72231元,至2009年2月23日支付20000元,之后仅支付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拖欠首付款35000元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经查,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60日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自该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同时约定首付款132231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本院认为,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0月24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20608元,计算方式如下:1、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2月23日,逾期84天,逾期金额60000元,违约金为1008元(60000元×0.02%×84天);2、2009年2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逾期2800元,逾期金额3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中5000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本院支持),违约金为19600元(35000元×0.02%×2800天)。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拖欠首付款35000元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仍应按日0.0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原告临湘市融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35000元;二、被告汪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湘市融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608元;三、如被告汪勇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还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0.02%的标准支付原告临湘市融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汪勇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出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