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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2、陈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2,陈3,陈4,樊1,樊2,法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999号原告:陈某1,男,1994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2,男,1956年2月26日生。被告:陈3,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4,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樊1,男,1970年8月3日生,回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樊2,男,1980年8月9日生,回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法某某,女,1949年5月24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上述三被告樊1、樊2、法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樊1、樊2、法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2、陈3、陈4、樊1、樊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追加法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陈2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陈4、被告樊1、樊2、法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2、陈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依法确认上海市闵行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630号一切权益归原告继承,被告樊1、樊2、法某某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5,000元;3、依法确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7号一切权益归原告继承,樊2应支付原告拆迁安置款25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陈2、陈3、陈4、樊1、樊2协助原告将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陈某1名下。事实和理由:陈某5与林某某系再婚夫妻,婚后育三子,分别为陈2、陈3、陈4,林某某于2010年11月14日死亡,陈某5于2016年3月11日死亡。林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子樊某3,樊某3与陈某5存在抚养关系,樊某3与法某某育有两子,分别为樊1、樊2。陈某1系陈4之子。2013年12月16日陈某5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其去世后,属于其所有的一切财产均由其孙子陈某1继承。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陈4辨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樊1、樊2、法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某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原告诉请的第2、3项,被告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请中的第4项,因为本案系争房屋中有属于林某某的某某,林某某死亡时未留下遗嘱,故该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被告均享有继承份额。被告陈2、陈3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陈某5(2016年3月11日死亡)与案外人林某某(2010年11月14日报死亡)系再婚夫妻,婚后生育了陈2、陈3、陈4(即本案被告一、二、三)。林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子樊某3(2014年7月25日报死亡),樊某3由林某某和陈某5抚养成年,樊某3与法某某(即本案被告六)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樊1、樊2(即本案被告四、五)。原告系被告陈4之子。2013年12月16日,被继承人陈某5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均由我的孙子陈某1(系陈4之子)继承。”另查明,1、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陈某5名下。2、2015年9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樊2给付陈某5拆迁安置款250,000元,该款项陈某5生前尚未领取。3、2015年11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63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法某某、樊1、樊2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陈某5房屋折价款135,000元,该款项陈某5生前尚未领取。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630号民事调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5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依法有效,根据该遗嘱的约定,被继承人陈某5的某某均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樊1、樊2、法某某称该房屋内有案外人林某某的某某,虽然该房屋系动迁所得,动迁中有林某某的动迁利益,但对林某某遗留的动迁利益在闸北区法院的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分割继承,故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闵行法院调解书中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被继承人陈某5应得的款项,鉴于该两份法律文书生效后,陈某5生前并未领取该二笔钱款,故根据遗嘱的内容由原告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某5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某1继承;二、被告陈2、陈3、陈4、樊1、樊2、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陈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三、(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二项陈某5应得的拆迁安置款250,000元由原告陈某1继承;四、(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63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陈某5应得的房屋折价款135,000元由原告陈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6,2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