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抚松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抚松县,住珲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珲春市河南街国税住宅与阳光小区之间的过道上,因琐事持刀砍伤肖某某左手,致肖某某受伤。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左手掌软组织裂创、大小鱼际断裂、桡侧屈腕肌腱断裂、拇指短伸肌腱断裂、指总神经不全断裂、左手第五章骨开放性骨折、大多角骨开放性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预交15000元赔偿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肖某某人民币32000元,并已履行,肖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栾某某、铁某某、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照片,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