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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勇与葛祥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葛祥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312号原告:刘勇,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被告:葛祥辰,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刘勇诉被告葛祥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祥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张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期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料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1年偿还,约定将其所有的50铲车一部作为抵押。我数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却一直推脱,后来不接电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刘勇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并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借条证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葛祥辰从原告刘勇处借款10万元,与证人雷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祥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刘勇借款1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葛祥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思军审 判 员  白庆章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新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