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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军辉与施荣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辉,施荣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996号原告:王军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都是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荣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517639。负责人:陈健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赵俊斌,都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辉诉被告施荣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杏勇和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荣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辉起诉认为,2016年3月25日,施荣耀驾驶粤J×××××号轿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路往会城东庆北路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行至会城冈州大道中冈州广场岗人行横道路段时,与从会城新桥往牛雕方向在人行横道行驶由郭松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王军辉)发生碰撞,造成郭松松、王军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荣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松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军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军辉因事故受伤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住院6天。2016年7月16日经司法鉴定王军辉因交通事故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护理费600元;3.伤残赔偿金69514元;4.伤残鉴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11029.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4.71元,以上合共106698.31元。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是施荣耀驾驶的粤J×××××号轿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施荣耀赔偿原告106698.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荣耀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答辩认为,一、被保险车辆(牌号:粤J×××××)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我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核实双方肇事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后,同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车主已另行垫付约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时间,我司没有意见。2.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完整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有误工损失,银行流水与其声称的收入不相符。居住证明也没有暂住证,及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其户口本证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的计算,我司没有意见。3.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等级的评定,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结果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残的依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伤残情况。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对鉴定费2000元不负责赔偿。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户口所在地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身体遭受损害的程度、原告承担责任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计算。我司认为应视真实的伤残情况而定。6.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应当由事故责任按责承担,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施荣耀驾驶粤J×××××号轿车从会城城东路往东庆北路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行至会城冈州大道中冈州广场岗人行横道路段时,与从会城新桥往牛雕方向在人行横道行驶由郭松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原告王军辉)发生碰撞,造成郭松松、原告王军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9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荣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松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军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1日。出院时,医生出具住院证明书,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多发性挫伤、气滞血瘀;头部外伤、未排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未排除左腓骨外踝撕裂性骨折等。建议: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6年7月13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军辉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王军辉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顺强摩托车维修配件行工作。从2015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联村聚龙里6巷4号。被告施荣耀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王军辉与其妻子冉霞生育了一个儿子王潇渝(2016年1月1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顺强摩托车维修配件行《工作证明》、工资签领表、银行流水、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三联村民委员会《证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荣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松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军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J×××××号轿车向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是多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有以下方面:(一)关于原告王军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护理费600元问题,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王军辉的工作是修车工,其有提供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顺强摩托车维修配件行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签领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其主张的误工费并未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机动车修理业的年平均工资65163元/年的标准,故本院对其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29.60元〔3446.75元/月÷30天×96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虽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或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机构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评定结果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告王军辉虽属于农村户籍居民,但其从事修车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以及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34757.2元/年×20年×10%),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514元,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列。王军辉的儿子王潇渝未满十八周岁,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王潇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23105.79元〔25673.1元/年×18×10%÷2〕,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4.71元,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合共89468.71元(69514元+19954.71元)。(四)伤残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该费用是为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负担。(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形,并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提出的车主已垫付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诉求,本案不作调整。以上损失合共106698.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由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1029.60元、残疾赔偿金89468.71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106098.31元(600元+11029.60元+89468.71元+2000元+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合共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06698.31元(600元+106098.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辉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106698.31元。二、驳回原告王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艺吴云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