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1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炳煌、陈碧爱等与石庆阳、东莞市德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煌,陈碧爱,罗炫军,罗善怀,石庆阳,东莞市德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532号原告:罗炳煌,男,汉族,1942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死者罗志敏的父亲。原告:陈碧爱,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死者罗志敏的妻子。原告:罗炫军,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死者罗志敏的儿子。原告:罗善怀,男,汉族,1994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死者罗志敏的儿子。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庆阳,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榕江县。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东莞市德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银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佛明,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罗炳煌、陈碧爱、罗炫军、罗善怀诉被告石庆阳、东莞市德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对被告石庆阳作了问话笔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善怀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被告德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佛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罗炳煌、陈碧爱、罗炫军、罗善怀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89115.91元(含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0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285.13元,其中被告德境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5月22日11时0分许,被告石庆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境公司所有的粤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樟木头往凤岗方向在中央护墙往右第三条车道上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环市东路308号路段时,被告石庆阳驾驶上述车辆超越在前方同车道上行驶的由罗志敏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自行车手把发生碰撞,致使自行车连人倒地,造成罗志敏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石庆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志敏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39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炳煌、陈碧爱、罗炫军、罗善怀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否合理。原告称罗志敏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事发时在东莞市隆安胶粘剂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东莞市隆安胶粘剂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塘厦镇长埔建材市场K幢的员工宿舍内,原告认为罗志敏虽然属农业户口居民,但事发时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居住证明佐证。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显示单位名称为“东莞市隆安胶粘剂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为罗志敏缴交了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养老保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事发时罗志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除抗辩意见外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丧葬费36329.50元。2.死亡赔偿金779651.28元。罗志敏死亡时的年龄为48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法计算20年,即34757.20元/年×20年=695144元。死者罗志敏的父亲即原告罗炳煌事发时的年龄为73周岁,被扶养年限依法应当7年,由两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7年÷2人(两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89855.85元,原告诉请84507.28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共计为695144元+84507.28元=779651.2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罗志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石庆阳的过错、造成的侵权后果以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公证费原告诉请公证费6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6.住宿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3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各误工15天,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误工10天,即151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510元。8.备注原告确认被告德境公司向其支付了赔偿款62000元,另被告石庆阳、德境分别为死者罗志敏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32588.12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873490.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上述限额的损失共计763490.80元,被告石庆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被告石庆阳、德境公司分别为死者罗志敏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费用由被告石庆阳、德境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处理。被告德境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德境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处理。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873490.80元-62000元=811490.80元。被告石庆阳、德境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炳煌、陈碧爱、罗炫军、罗善怀811490.80元;二、驳回原告罗炳煌、陈碧爱、罗炫军、罗善怀对被告石庆阳、东莞市德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炳煌、陈碧爱、罗炫军、罗善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5.58元,由原告罗炳煌、陈碧爱、罗炫军、罗善怀负担553.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公司负担5792元。受理费原告已申请缓交并获本院批准,原、被告各自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