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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盛梅,沈海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200号原告:张涛,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丁希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单位宿舍。被告:盛梅,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沈海刚,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张涛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盛梅、沈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盛梅、沈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92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13200.00、护理费4750.00元、车损物品损失费800.00、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沈海刚驾驶鲁MXXX**号小型客车,在周村区太和路南太和生活区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顺太和路南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张涛受伤、两车辆损坏及张涛随身携带的手机、眼镜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海刚承提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沈海刚系鲁MX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被告盛梅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交警处理出具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我司对医药费部分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盛梅辩称,我是鲁MXXX**号小型客车车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海刚辩称,我是出事故时的驾驶司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3000.00元赔偿款,要求返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沈海刚驾驶鲁MXXX**号小型客车,在周村区太和路南太和生活区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顺太和路南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张涛受伤、两车辆损坏及张涛随身携带的手机、眼镜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沈海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沈海刚系鲁MXX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被告盛梅系该车登记车主。事故后被告沈海刚支付了原告张涛赔偿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一定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案中,鲁MXXX**小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沈海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海刚予以赔偿。被告盛梅自愿与被告沈海刚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97.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1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物品损失费8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6847.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给原告,计21477.84元。被告盛梅、被告沈海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15%费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原告使用费医保用药的明细和具体数额,故证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沈海刚支付了原告张涛赔偿款3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物品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895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1477.84元;三、原告张涛返还被告沈海刚3000.00元赔偿款。四、被告盛梅、被告沈海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0元,由被告盛梅、沈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