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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山东省栖霞市官道镇小河子村88号。2016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91KM+800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贾培好驾驶的鲁Y×××××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于某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25mg/100ml。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