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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苑秀芹与陈麒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秀芹,陈麒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575号原告:苑秀芹,女,汉族,1963年8月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郭家秀、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麒文:男,汉族,1994年7月2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负责人:唐祯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张春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苑秀芹与被告陈麒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秀芹委托代理人许爱生,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麒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陈麒文驾驶豫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由路西往路东行驶,准备左转弯,行至道路中心双黄线西侧时,与同方向横过道路行驶的苑秀芹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侧面追尾撞上,造成苑秀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陈麒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苑秀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治疗的有高血压和腰间盘凸出,该部分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其医疗费应当扣除40%左右的费用。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停车费。被告陈麒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陈麒文驾驶豫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大道由路西往路东行驶,准备左转弯,行至道路中心双黄线西侧时,与同方向横过道路行驶的苑秀芹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侧面追尾撞上,造成苑秀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麒文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苑秀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用7984.3元。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一个月。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合理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另查明,豫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宾馆服务业。上述事实,为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相关费用票据(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特种行业许可证、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苑秀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且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苑秀芹损失应依法得到合理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公司未申请对原告医疗用药部分是否存在治疗伤情以外的医疗用药开支及开支数额方面的鉴定,其辩称要求扣除原告百分之四十的医疗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稍高,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效证据,经计算核实,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84.3元、误工费4417.9元、护理费1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5639.5元。根据豫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639.5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陈麒文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苑秀芹损失15639.5元。二、驳回原告苑秀芹对被告陈麒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苑秀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陈麒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