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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文与被告籍小俊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文,籍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309号原告张俊文,男,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住代县xx镇xx村。被告籍小俊,男,汉族,1981年xx月xx日出生,住代县xx村。原告张俊文诉被告籍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籍小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72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84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汽车买卖生意因资金缺乏向我提出借款,2013年7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20000元,最后在2015年12月1日对此借款进行本息结算,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共欠我本息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上门催要未果,只能诉于法院。被告籍小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籍小俊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俊文两次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销毁原始借据后,被告籍小俊给原告出具72000元借条一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设立借款合同,原告张俊文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籍小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核对借款本息后,销毁原始借据,籍小俊给原告重新出具72000元借条一支,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两年多的利息22000元,上述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因被告籍小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俊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归还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俊文要求被告籍小俊给付借款利息84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为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籍小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俊文欠款7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籍小俊负担1621元,原告张俊文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拴久审判员  崔瑞芬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生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