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聪诉曹健驰、李俊凤、崔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曹健驰,李俊凤,崔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601号原告:李聪,女,1981年8月7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曹健驰,男,1971年9月26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被告:李俊凤,女,1979年3月11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被告:崔柳,女,1985年2月6日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聪诉被告曹健驰、李俊凤、崔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曹健驰、李俊凤、崔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健驰、李俊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息2分给付原告从2016年6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崔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健驰、李俊凤于2016年6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月利息2分,被告崔柳给被告曹健驰、李俊凤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曹健驰辩称,借款本金为24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将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6万元计入本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0万欠条,实际借款本金为24万元。同意按月利息2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李俊凤辩称,与被告曹健驰意见一致。被告崔柳辩称,借款本金为24万元。被告崔柳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为被告曹健驰、李俊凤担保的,被告崔柳没有使用过借款,愿帮助原告向被告曹健驰、李俊凤催要借款,但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曹健驰、李俊凤为偿还银行借款于2016年1月27日前共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前偿还原告利息12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将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30日剩余利息6万元计入本金,并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崔柳主张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保证人处签字的,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健驰、李俊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健驰、李俊凤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将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30日剩余利息6万元计入本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计入本金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标准,对超过部分不应计入本金,故应认定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6月22日计入本金部分的利息为23200元,因被告曹健驰、李俊凤在出具欠条前偿还原告12000元的借款利息,最后认定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1200元,最后认定2016年6月22日借款本金数额为25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崔柳为被告曹健驰、李俊凤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曹健驰、李俊凤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曹健驰、李俊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2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健驰、李俊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李聪借款本金2512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崔柳对被告曹健驰、李俊凤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聪负担400元,由被告曹健驰、李俊凤、崔柳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