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云南云土生物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诉武定县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武定县农业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住所地:武定县插甸乡安德村委会安德村。组织机构代码:31634763—3。负责人周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鹏、杨园,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农业局。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环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517865—3。法定代表人刘卫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华,武定县本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云南云土生物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定县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鹏、杨园,被上诉人武定县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1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定上诉人交付的全部有机肥料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采信、适用证据不当,没有正确审查核实《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没有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划分举证责任,从而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除适用合同法外,还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武定县农业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起诉的请求:由武定县农业局支付货款10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定县农业局对2015年武定县耕地保护质量提升项目有机肥料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期间,原告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公司武定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中标服务承诺,服务承诺与本案有关内容;1、原告所供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按国家标准《NY525-20121》执行,对产品实行三包,在质量保证期间内非人为原因出现的任何问题,将免费更换;2、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BY525-2012》标准。3、确保产品质量合格,按时供货。2015年8月20日,原告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公司武定分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价为每吨659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机肥采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1、供货时间:狮山镇在2015年10月20日以前,其余乡镇在2015年11月5日前;2、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云安野马牌有机肥料1517.451吨,单价为每吨659元,合同总价为100万元;3、原告提供的有机肥料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NY525-2012)标准,取得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使用说明;被告委托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随机抽样送检。若在生产使用过程中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原告承担;4、被告收到有机肥料后,经抽样送检,无质量问题。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应交的各种材料齐全、服务到位才能支付货款;5、合同签订前,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10%合同质量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履行完成并在生产使用过程中无质量问题和服务问题,被告如数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方供货点交付了1517.451吨云安野马牌有机肥。原告供货过程中,2015年10月30日武定县质监局在原、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到高桥小渔塘村、白路农科站交货点对野马牌生物有机肥进行检查,发现高桥小鱼塘库存的76吨、白路农科站库存的5吨野马牌有机肥,肥科包装袋内无合格证,未标注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武定县质监局对两个供货点的野马牌生物有机肥料进行随机抽样,样品经原、被告方签字认可当场封样。抽样后,武定县质监局委托检验机构对高桥小鱼塘库存的76吨野马牌生物有机肥料进行检验。检验期间,原告供给被告的野马牌生物有机肥料,被告已全部发放给供应点农户使用。2015年11月5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肥料总养分为4%,未达到国家《NY525-2012》标准规定的等于或大于5%,属不合格产品。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武定县质监局申请复检,经四川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复检结论为样品总养分项目不符合NY525-2012标准要求。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未给付原告贷款100万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至今。另查明原告所供给被告的1517.451吨云安野马牌有机肥均属同一批次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有机肥料采购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有机肥料经检验不符合合同所约定质量。经复验仍属于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收到有机肥后,经抽样送检,无质量问题。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应交的各种材料齐全、服务到位才能支付货款,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完成并在生产使用过程中无质量和服务问题,被告才能如数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因原告所供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货款给付条件和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己所供给被告的货物属合格产品的辩论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武定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对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现尚在侦查过程中。武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与武定县农业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产品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武定县公安局认为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上诉费14700元退还云南云土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