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诉被告杨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杨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146号原告黄某甲。原告廖某某。原告黄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丽,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德勇,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诉被告杨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晋宇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丽,被告杨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诉称,2006年3月22日,被告杨某向宜宾永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借款120万元,用于支付其在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款120万元。永强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设立,并于2008年3月21日注销,注销时公司股东为三原告。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更名为四川晨曦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12日再次更名为四川晨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上述借款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日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尹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出具相关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永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转款凭证不能视为借款凭证;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其主张已过诉讼失效;永强公司已于2008年3月21日工商登记注销,在其注销时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系永强公司原股东,该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20万元,转款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付杨某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由黄某乙、廖永强、廖祥华、杨某出资组建,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由被告杨某认缴330万元,其第1期出资120万元于2006年4月18日实际缴存。原告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认为被告杨某的第1期出资款120万元系其向永强公司的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永强公司因运营严重亏损于2008年2月28日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申报中显示,该公司债权债务与对外投资均已清理完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转款凭证、验资报告、永强公司注销登记信息、股东会议纪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永强公司登记注销后,股东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发现尚有公司债务未清算的,可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的原告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强公司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的120万元是否系被告杨某向永强公司的借款。首先,原告仅提交了一份银行转款凭证,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永强公司的转款对象是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的被告杨某。其次,永强公司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的120万元金额虽与被告杨某发起成立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笔出资款金额吻合,但并不能就此证明永强公司与被告杨某存在借贷关系。最后,永强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时,债权债务情况显示已结清,且在其注销后长达八年时间没有利害关系人向被告杨某主张债权。综上所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永强公司向四川晨曦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转款的120万元系被告杨某向永强公司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0元,财产保全费2695元均由原告黄某甲、廖某某、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晋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