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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环与被告盛斌、无锡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环,盛银娥,盛斌,盛靛靛,戈林林,顾赟,无锡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910号原告:郑环,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晓莉,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银娥。被告:盛斌,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盛靛靛,男,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戈林林,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顾赟,女,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梅花苑30-15。法定代表人:盛银娥。原告郑环诉被告盛银娥、盛斌、盛靛靛、戈林林、顾赟、无锡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银娥、盛斌、盛靛靛、戈林林、顾赟、海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环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及律师费24600元、担保服务费45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盛银娥、盛斌、盛靛靛抵押的位于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西路8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戈林林、顾赟、海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盛银娥、盛斌、盛靛靛因银行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未还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应付违约金为应还本金的千分之三,被告戈林林、顾赟、海杰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盛银娥、盛斌、盛靛靛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出借款项后,六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盛银娥、盛斌、盛靛靛、戈林林、顾赟、海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郑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许懿君以原告名义办理资金出借业务;证据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盛银娥、盛斌、盛靛靛向郑环借款14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郑环为实际借款人,此后郑环按约出借款项;证据三、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戈林林、顾赟、海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盛银娥、盛斌、盛靛靛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付凭证,���明郑环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4600元、担保服务费4500元。被告盛银娥、盛斌、盛靛靛、戈林林、顾赟、海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郑环(委托人)和案外人许懿君(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一、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在江苏省无锡市地区的资金出借业务的相关手续;二、受委托人的委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的抵押物设定在受托人名下;三、借款人的资信、资料审查等事项由委托人自行办理,出借资金由委托人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四、借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承担借款人的违约风险;五、借款人如违约,由委托人直接催要或诉讼,受托人全力配合等。当日,许懿君(出借人)和被告盛银娥、盛斌、盛靛靛(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WX2015年借担字第08151015240510号,主要约定如下:贷款金额为14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1.5%,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60万元为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为1.1%,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借款期限的开始日期以出借人办理银行划款业务的结算凭证日期当日为准;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放款后每月15日为结息日,分次还款方式见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和实际占用天数,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二;出借人对借款人借款到期之日未能归还当期本金的,则自逾期行为发生之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作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罚息,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出借人对借款人借款到期之日未能归还当期应付利息的,则逾期行为发生之日起,以未归还应付利息的合计数作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期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发生逾期并超过三日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未到期的贷款视为到期贷款;借款人应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及执行费用、律师费等;借款人自愿将坐落于无锡市泰伯路84号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保证人承担共同及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特别备注:1、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由郑环(身份证:××)委托出借人出借,借款资金由郑环直接拨付给借款人。出借人无权在本借款合同外给予借款人任何承诺;2、如借款人违约,郑环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无须以出借人的名义。该合同下方戈林林、顾赟、海杰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该合同附件的还款计划表,针对案涉的60万元借款,约定了每月应还的本金为16667元、利息为6600元,确认的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如延期还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同日,许懿君与盛银娥、盛斌、盛靛靛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许懿君领取了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0万元。同日,戈林林、顾赟、海杰公司与许懿君签订保证合同,六被告亦向许懿君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税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本金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郑环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盛银娥账户转入140万元。此后,六被告从未偿付本息。另查明,郑环为催收上述贷款与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周捷、羌晓莉代理郑环进行本案诉讼,郑环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4600元。因郑环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为提供担保向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4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郑环委托许懿君以自己名义与盛银娥、盛斌、盛靛靛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出借款项系郑环提供,还款亦直接还给郑环,即被告在与许懿君订立借款合同时亦知晓郑环与许懿君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可直接约束原、被告。郑环现要求盛银娥、盛斌、盛靛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环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借款人偿付本息,并自愿将逾期付款利率调整至24%,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郑环要求盛银娥、盛斌、盛靛靛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现郑环为实现债权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4600元、担保服务费4500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许懿君系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盛银娥、盛斌、盛靛靛向郑环的140万元借款所设,许懿君仅系与郑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受托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郑环,盛银娥、盛斌、盛靛靛亦明知许懿君系郑环的代理人,故郑环针对案涉抵押房产分别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戈林林、顾赟、海杰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盖章,并和盛银娥、盛斌、盛靛靛共同向��懿君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盛银娥、盛斌、盛靛靛亦以自己名下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郑环应先就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要求戈林林、顾赟、海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盛银娥、盛斌、盛靛靛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银娥、盛斌、盛靛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环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盛银娥、盛斌、盛靛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环律师代理费24600元、担保服务费4500元;三、如被告盛银娥、盛斌、盛靛靛未及时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郑环有权对被告盛银娥、盛斌、盛靛靛名下位于无锡市泰伯路84号(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615**)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戈林林、顾赟、无锡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就上述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盛银娥、盛斌、盛靛靛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62元,由被告盛银娥、盛斌、盛靛靛、戈林林、顾赟、无锡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艾学荣人民陪审员  吴同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