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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魏佳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魏某经他人介绍,与“阿旭”(另案处理)在徐某(另案处理)带领下至余姚市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的信任,由被告人魏某化名“姜某”充当借款人,“阿旭”化名“沈某”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当场扣除利息4500元,后共给付利息4500元),从被害人黄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1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魏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梁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到案经过”、借条、收条、伪造的“姜某”、“沈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缴款通知书、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证人徐某、黄某甲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魏某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六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