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0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与陈天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陈天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645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5区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19248306-9。法定代表人任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思梅,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查娟,该公司法务。被告陈天运,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县。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陈天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娟、被告陈天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04年6月8日。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刑侦辅警。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了从2014年7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离职时间:2016年6月23日。五、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人民币3,260.83元。六、离职原因:2016年6月18日,保安公司决定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原辅警队员调整为外勤巡逻岗位,被告原工作地点在沙井,调整后为松岗燕罗派出所。被告不同意上述岗位调整,于2016年6月2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提交了不同意调整岗位的通知,协商未果后于6月2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递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481.96元。2016年6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向分局机关各单位发出一份《关于将机关单位辅警调整充实到派出所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单位按照机关、直属队、临时机构等单位现有辅警编制20%的比例精减。该通知要求的交流辅警推荐方式为“自愿报名优先,支部集体研究确定”的方式提出,并要求以支部成员集体面谈的形式做好交流辅警的思想工作。交流辅警的原则中第2点规定:现就职于技术岗位的辅警,如初、中、高级技术岗位辅警,医生、护士、会计、视频侦查员、刑侦技术员原则上不作为交流对象。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岗位就是刑侦辅警,属于原则上不进行交流的对象,但原告在被告没有自愿报名又没有做好被告思想工作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将被告的岗位调动为外勤巡逻人员,被告因为不同意上述岗位调动而提出被迫离职,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129.96元(3,260.83×12),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结果38,481.96元表示不服,故本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确定经济补偿金。八、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7月5日。九、仲裁请求:1、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工资2,307.95元;2、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231.81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0,620元;4、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高温津贴1,500元。十、仲裁裁决结果: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工资2,307.95元;2、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609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8,481.96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保安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陈天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481.96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天运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工资人民币2,307.95元;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天运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5,609元;四、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天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481.96元;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婷(兼)书记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