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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程杰与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11行初68号原告程杰。委托代理人黄靖,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52号��南湖城市大厦)。法定代表人赵扬,该局局长。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启,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副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垓,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文,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剑刚,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原告程杰不服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洪山区城管局)城管行政处罚行为及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行政复议行为,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洪山区城管局、被告洪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程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洪山区城管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启、被告洪山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诚,被告洪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文、曹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洪山区城管局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程杰作出(武洪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63000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程杰不服,向被告洪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洪山区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洪政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洪山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程杰诉称,2016年3月11日,被告洪山区城管局下达限拆决字(2016)第63000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发现原告在珞瑜路虹景花园B261号房屋院落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土地面积199.6㎡,B261号房屋占用汇博苑土地的房屋占地面积34.63㎡、房屋建筑面积77.27㎡,限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前拆除上述建设工程。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洪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洪山区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洪政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洪山区城管局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决定是违法的,应予撤销,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告认定原告占用土地,属于越权违法行政,且程序违法。被告洪山区��管局不是土地管理部门,没有法定的土地调查权,也不是土地专业技术部门,不可能具备土地边界确权的专业知识,但被告却直接认定原告占用了汇博苑的土地,完全超出其权限范围。根据复议决定所述,被告认定原告占用汇博苑土地,是根据武汉市测绘研究院2016年1月8日绘制的测绘图,但被告在下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时,从未告知原告存在该测绘图,该测绘图是否违法、是否违反程序、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不得而知,也无法就该测绘图提出抗辩。被告洪山区城管局本应告知原告该测绘图的存在,让原告依法行使抗辩权。但原告直至收到被告洪山区政府下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才知晓该测绘图,原告的抗辩权被剥夺,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二、被告认定原告占用土地,违背了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1、汇博苑是违法项目。汇博苑项目用��本来是虹景花园会所,是虹景花园公共设施,未经全体业主同意改变用途转作房地产开发。汇博苑项目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但其出让手续未依法公开招拍挂,属于违规暗箱操作,涉嫌重大腐败。汇博苑项目未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原告作为相邻人未收到任何指界通知,汇博苑的红线是单方和违法划定的。2、原告的院落范围确定在先,且多年没有变化,是既成事实,汇博苑项目审批在后,原告在先确定的院落范围不可能占用汇博苑后来审批的项目。原告房屋院落现在的范围,与1998年武汉洪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时的范围完全一致,原告至今未改变过该范围,何来原告占用一说。汇博苑项目今年才被违法审批,原告不可能去占用审批在后的项目。三、被告洪山区政府的复议决定逻辑混乱,无法自圆其说。被告洪山区城管局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仅���测绘图就得出占地结论,被告洪山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仅依据被告洪山区城管局的拆除决定和两条法律条款,是把结论当做理由的错误范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洪山区城管局作出的(武洪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63000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被告洪山区政府作出的洪政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武洪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63000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洪山区城管局下达决定书称原告在珞瑜路虹景花园B261号房屋院落占用汇博苑土地,不仅是越权违法行政,且与事实不符。证据2、洪政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洪山区政府的复议决定逻辑混乱,无法自圆其说。复���决定书称被告洪山区城管局认定原告占用汇博苑土地,是根据武汉市测绘院2016年1月8日绘制的测绘图,但原告之前不知道存在该测绘图,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权。证据3、《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房屋与相邻汇博苑项目之间的围墙位置从未变过,原告从未占用汇博苑项目土地。证据4、武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洪国用(2001商)第4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系虹景花园B261号产权人,与汇博苑项目土地相邻。被告洪山区城管局辩称,一、被告是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执法权限合法,程序正当。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执法权。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下达(武洪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63000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所讲的“占用”仅为客观描述,并不涉及土地调查或其他。被告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针对的只是原告的B261房屋占用的34.63㎡土地面积上的77.27㎡房屋建筑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只是履行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的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任何越权行政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了限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流程办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原告位于珞瑜路虹景花园B261房屋院落占用汇博苑项目土地所建房屋,属于违法���设。根据《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武汉市测绘研究院于2016年1月8日绘制的测绘图显示,原告所属的珞瑜路虹景花园B261房屋,院落占用武汉市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项目土地面积为199.63㎡,房屋占用武汉市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项目土地面积为34.63㎡,房屋建筑面积为77.27㎡。其中,珞瑜路虹景花园B261房屋占用的34.63㎡的项目土地上的77.27㎡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不管汇博苑项目的性质和审批时间如何,原告占用的34.63㎡的项目土地上的77.27㎡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清楚,应按违法建设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权限与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洪山区城管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武汉市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汪冲证实,大概2011年时发现原告所属房屋向汇博苑方向移动过,原告所属房屋院墙在红线外。证据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所属房屋于2010年开始以危房名义重建一栋联排别墅。原告所属房屋在办理改(扩)建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3、(武洪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63000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载明了认定原告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包含当事人主张陈述、申辩意见的具体途径和权利),逾期不自行���除的法律后果。证据4、《送达回证》及现场证物照片。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依法定程序送达文书。证据5、武汉市测绘研究院绘制的测绘图。证明原告所属的珞瑜路虹景花园B261号房屋,院落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项目土地面积199.6㎡,房屋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项目土地面积34.63㎡,房屋建筑面积77.27㎡被告洪山区政府辩称,一、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公正、合法。1、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洪政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次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充分遵循了“便民”、“及时”的要求,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被告及时受理,依法向洪山区城管局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保障了原告和相关当事人的各项行政复议权利,也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公正作出。二、洪山区城管局对原告作出的(武洪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63000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属于原告诉称的决定违法情形,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武汉市测绘院于2016年1月8日绘制的测绘图,原告所属的珞瑜路虹景花园B261房屋,院落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项目土地面积199.6㎡,房屋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项目土地面积34.63㎡,房屋建筑面积77.27㎡。上述199.6㎡土地面积上所建造的院落和34.63㎡土地面积上所建造的���屋均是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而建的。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上述199.6㎡土地面积上所建造的院落和34.63㎡土地面积上所建造的房屋均属于违法建设。洪山区城管局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原告诉称“越权违法行政,且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洪山区城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三、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逻辑混乱,根本无法自圆其说”等事实,依法不应被撤销。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山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立案受理。证据3、洪政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单据、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山区城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涉及对虹景花园占用汇博苑的土地进行处罚,仅是对土地上的77.27㎡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洪山区政��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3,认为证人并未出庭,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洪山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洪山区城管局没有越权,该局是具有拆违法定职责的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剥夺原告的抗辩权,洪山区城管局认定事实清楚,且明确告知了原告适用的法律条款、救济渠道。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人出庭,且没有依法出示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洪山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查主体��明确,无法确定调查人的身份情况,且被调查人汪冲与本案诉争房屋占用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表达的意思是改扩建的别墅是经过危房鉴定的,属于危房改造,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但被告引申为原告改造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对笔录内容进行曲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且存在越权执法情况,对土地占用并非由洪山区城管局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行政部门的盖章,如国土规划部门应对占用土地情况进行指界。被告洪山区政府对被告洪山区城管局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洪山区城管局对被告洪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洪山区城管局向原告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资料,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于2000年取得虹景花园B26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洪山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汇博苑与虹景花园B261号别墅之间的院墙原在汇博苑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外,大概在2011年该院墙向汇博苑项目方向移动过;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称2012年以危房名义将虹景花园B260、B261、B267、B268号别墅,重建成一栋联体别墅,该联体别墅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洪山区城管局在《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载明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权;证据5能够证明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制作的测绘图载明,B261号房屋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的房屋占地面积34.63㎡,房屋建筑面积77.27㎡。原告、被告洪山区政府对被告洪山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4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洪山区城管局对被告洪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洪山区城管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分别向原告程杰、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汪冲进行调查询问,原告称其系虹景花园B260、B261、B268号别墅的产权人,程诗惠是虹景花园B267号别墅的产权人,原告是程诗惠的法定监护人。因上��四栋别墅年久失修,加上木质结构白蚁为患,故以危房名义重建成一栋建筑面积约2900多平方米的联体别墅,该联体别墅是2010年开始建的,2012年底完工入住,未办理规划手续,有危房鉴定;汪冲称,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项目用地与虹景花园B261号别墅之间的院墙,原在汇博苑项目的用地红线范围外,在汇博苑项目建设过程中,大概在2011年该院墙向汇博苑方向移动过。2016年1月8日,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制作了测绘图,载明“1、B261院落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土地面积199.63㎡,2、B261房屋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土地的房屋占地面积34.63㎡,房屋建筑面积77.27㎡,3、B261房屋占地面积1875.38㎡,房屋建筑面积3266.40㎡,地下室面积980.73㎡”。被告洪山区城管局经调查,于2016年3月11日对原告程杰��出(武洪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63000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原告在珞瑜路虹景花园B261号房屋院落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土地面积199.6㎡,B261号房屋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的房屋占地面积34.63㎡,房屋建筑面积77.27㎡,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限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之前自行拆除”。原告程杰不服,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洪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洪山区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洪政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洪山区城管局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程杰不服,提起诉讼。另查��,原告程杰以危房名义重建成的涉案联体别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被告洪山区城管局在庭审中表示,其系根据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制作的测绘图,在《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载明“原告在珞瑜路虹景花园B261号房屋院落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土地面积199.6㎡”,属于客观描述,并非对该事项作出处罚,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的是B261号房屋在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面积为77.27㎡的房屋,该房屋的占地面积为34.63㎡。本院认为,《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案中,经被告洪山区城管局调查,涉案建筑面积为77.27㎡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原告认为其有危房鉴定,建设涉案房屋不需要办理规划手续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洪山区城管局认定B261号房屋院落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的土地面积199.6㎡,B261号房屋占用武汉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博苑)的房屋占地面积34.63㎡,属于越权行政的主张。根据《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被告洪山区城管局系发现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依据相应的法律条款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可见,被告洪山区城管局系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而非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故不构成越权行政。对于原告的该项��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洪山区城管局未向其指明违章建筑的确切位置,原告无法自行拆除的主张。被告洪山区城管局认定涉案建筑面积为77.27㎡的房屋,包含在涉案联体别墅中,但被告制作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未载明该77.27㎡房屋的具体层数和方位,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制作的测绘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洪山区城管局在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之前,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的主张。被告洪山区城管局向原告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系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按照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正当、公正的程序。但被告洪山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明确告知原告享有申辩、陈述权,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故被告洪山区城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洪山区政府作出的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行为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一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程杰作出(武洪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630005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4��向原告程杰作出洪政复决(2016)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余四美人民陪审员  常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