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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洪杰与长春市贵红冲压件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杰,长春市贵红冲压件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李洪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贵红冲压件厂,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大街富锋供电所对面。法定代表人:陈桂红,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吉林恒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杰与被告长春市贵红冲压件厂(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28,276.35元(护理费4,235.01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误工费12,978.9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30.78元+23,984.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2.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退休。5月到被告单位打工,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同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中指、无名指被机床切断两节及周围软组织损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4月,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和误工期一百二十日。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拒绝。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辩称:对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无异议,但对其���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领取了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退休证。退休证上载明退休时间为2014年3月。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打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入院诊断为左示、中、环指砸伤,出院诊断为全休一个月,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4月7日,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洪杰所受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李洪杰所受外伤的误工期限应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于2015年8月13日诉讼至本院。案件审理中,2015年9月7日,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11月5日,本院经报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洪杰工伤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2.李洪杰误工期限应为伤后90日为宜。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应聘到被告单位,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注意安全不够,亦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住院病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依据,计算合理赔偿费用。其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所受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意见书表述的是原告工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因本案涉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工伤赔偿纠纷,故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准。①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日平均工资108.59元计算,保护住院36天的护理费,计3,909.24元(108.59元×36天)。②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36天)合理,应予保护。③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保护住院36天和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误工费,计6,899.64元(104.54元×66天)。④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计算,保护九级伤残比例20%的赔偿金89,098.40元。⑤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保护63,814.84元【1.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1/2×5年+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元×6年+7,379.71元×7年)×1/4】。⑥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理,因原告此次外伤已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应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100.00元,因是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故应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贵红冲压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杰住院护理费3,9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误工费6,899.64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1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79,422.12元的70%,即125,595.48元。驳回原告李洪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00元,由原告李洪杰承担1,076.00元,由被告长春贵红冲压件厂承担2,8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人民陪审员  蒋步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