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作新与彭超、罗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作新,罗连英,彭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010号申请执行人刘作新,男。被执行人罗连英,女。被执行人彭超,男。申请执行人刘作新与被执行人彭超、罗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1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约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718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登记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查到其存款情况。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1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良审判员 刘志清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