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与陈联锐、陈雨、王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陈联锐,陈雨,王丹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汶镇。法定代表人:胡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联锐,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雨,女,1997年12月1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丹,女,2003年6月16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法定代理人陈联锐,系王丹之母。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汶川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联锐、陈雨、王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2民终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保险汶川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保单明细》中反映的内容来看,王后军与申请人在2014年4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代理人是张志燕,并非保险代理人王生香,而原审通过对王生香的询问,作为定案的依据,属于调查证人错误,其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无关联性;王后军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承担全责,而驾驶无证机动车属于王后军所投保的吉祥卡E保险中的免责情形,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该条款不生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即人寿保险汶川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我国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即投保人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王后军与人寿保险汶川支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吉祥卡E保险合同》,是在人寿保险汶川支公司茂县营业部业务主管王生香处办理的,王生香向其提供了由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制作并加盖了分公司印章的合同,代王后军在投保人签名栏处签字并在网上将卡激活且收取了保险费,王生香是王后军与人寿保险汶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的实际代理人和经办人,该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人寿保险汶川支公司、王生香均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人寿保险汶川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王后军虽然存在“驾驶无证机动车”的情形,属于吉祥卡E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之一,但该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人寿保险汶川支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并不因“驾驶无证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而免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人寿保险汶川支公司向陈联锐、陈雨、王丹支付保险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汶川支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寿保险汶川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骆廷伟代理审判员 严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