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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4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长沙麓山专修学院与谭仲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麓山专修学院,谭仲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麓山专修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井圭路***号。法定代表人洪亮,院长。被执行人谭仲达,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长沙麓山专修学院与被执行人谭仲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46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212883元、管理费用68885元及利息163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56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负担案件受理费6572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814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目前已扣押被执行人车辆,但暂不宜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4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满宏审判员  王高亮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