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海兰、吕海龙诉被告蛟河市民政局、第三人关会英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兰,吕海龙,蛟河市民政局,关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81行初22号原告吕海兰,女,住蛟河市。原告吕海龙,男,住蛟河市。被告蛟河市民政局,住所地蛟河市建设路55-7号。法定代表人殷宝库,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登福,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关会英,女,住蛟河市。原告吕海兰、吕海龙诉被告蛟河市民政局、第三人关会英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兰、吕海龙诉称,吕海兰、吕海龙系吕振才(2016年4月9日因病去世)的子女。2014年6月6日,蛟河市民政局在吕振才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吕振才与关会英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220281-2014-001571号结婚证,该登记、颁证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规定,应予撤销。吕海兰、吕海龙于2014年7月20日得知蛟河市民政局于2014年6月6日为吕振才与关会英颁发结婚证后,要求蛟河市民政局撤销该登记、颁证行为,蛟河市民政局予以拒绝。吕海兰、吕海龙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蛟河市民政局于2014年6月6日为吕振才与关会英颁发的J220281-2014-001571号结婚证。被告蛟河市民政局辩称,吕振才与关会英申请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蛟河市民���局为吕振才与关会英颁发的J220281-2014-001571号结婚证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吕海兰、吕海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关会英述称,吕振才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的结婚登记,吕振才与关会英的结婚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吕海兰、吕海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吕海兰、吕海龙系吕振才(2016年4月9日因病去世)的子女。2014年6月6日,蛟河市民政局为吕振才与关会英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220281-2014-001571号结婚证。吕海兰、吕海龙于2014年7月20日得知蛟河市民政局于2014年6月6日为吕振才与关会英颁发结婚证后,要求蛟河市民政局撤销该登记、颁证行为,蛟河市民政局认为吕振才与关会英申请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为吕振才与关会英颁发的J220281-2014-001571号结婚证符合法定程序,不同意撤销该登记、颁证行为。吕海兰、吕海龙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蛟河市民政局于2014年6月6日为吕振才与关会英颁发的J220281-2014-001571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吕海兰、吕海龙于2014年7月20日知道蛟河市民政局于2014年6月6日为吕振才与关会英颁发结婚证,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海兰、吕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吕海兰、吕海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奇 培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