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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印文林、陈松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印文林,陈松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094号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明彬,系原告的父亲,汉族,1966年2月12日,住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理人:周小媚,系原告的母亲,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衍,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文林,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松芹,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何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公司员工。原告程梓桓与被告印文林、陈松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印文林、陈松芹赔偿原告损失108061.2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印文林、陈松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印文林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驶往瓯海区瞿溪街道石岩屋方向,17时45分许,沿上呈路由东往西行经上呈路117号前地段,遇原告程梓桓由北往南跑入上呈路,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右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5〕B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印文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5年5月19日行“左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入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四、医疗费:27966.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87.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1550元。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营养期限为150日,营养费为450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内固定已经取出,没有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护理费:原告主张56448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为90天,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住院14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471元标准计算,为1859.16元,出院后136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标准计算,为12908.45元,护理费合计14767.61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认可3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虽然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原告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鉴于原告为未成年人,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主张其未获赔偿。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程梓桓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印文林请求赔偿,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松芹作为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松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印文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印文林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程梓桓的合理损失为48966.6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59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367.6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6367.6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2599元,由被告印文林承担80%,计18079.2元。依据三责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赔付180792.元。故被告印文林应赔偿原告损失44446.81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梓桓44446.81元。二、驳回原告程梓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程梓桓负担1448元,被告印文林负担10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印文林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健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程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