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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申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梁培根与成都锦泰汽车贸易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培根,成都锦泰汽车贸易服务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申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梁培根,男,汉族,1950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锦泰汽车贸易服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三环五段惠王陵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巧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梁培根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锦泰汽车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培根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锦泰公司向其出具的购车发票金额与购车款不一致、案涉汽车驾驶中刹车脚踏板和油门脚踏板之间的上下距离太大存在安全隐患、锦泰公司对梁培根提出三包申请未予处理、案涉车辆系二手车,故锦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购车发票与购车款不一致的问题。由于梁培根与锦泰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零售汽车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购车款75800元中包含加装倒车雷达等附件费用,故锦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梁培根出具金额为738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金额为2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的行为因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因分开开具发票造成车辆价值的降低,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对梁培根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汽车是否存在质量及安全隐患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争议发生后,双方曾在四川省质量监督局和四川省汽车专业委员会组织下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经四川川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测,结果为合格。后经对车辆再次进行检测,仍未发现质量问题。梁培根认为案涉汽车驾驶中刹车脚踏板和油门脚踏板之间的上下距离太大存在安全隐患,但由于我国对刹车脚踏和油门脚踏之间的上下距离并无相关标准,梁培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故梁培根主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锦泰公司对其三包请求未予处理的主张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车辆是否系二手车的问题。梁培根认为其所购汽车未明确标注生产日期,提车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与车辆上标注的生产日期2015年2月不符,锦泰公司出具的保养手册有改动痕迹且格式合同未明确表明车辆系“2015版一手车”,该车不是新车。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上标注的生产日期2015年2月与锦泰公司向梁培根提供的合格证记载的出厂日期2015年2月2日并无矛盾;保养手册虽封面上存在改动痕迹,但其中并无其他车辆保养记录,不能据此推定案涉车辆不是新车,梁培根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培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