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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执357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家广与彭朝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家广,彭朝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5执357之一号申请执行人黄家广,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被执行人彭朝刚,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贞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黄家广加工费2362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54元,但被执行人彭朝刚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彭朝刚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路分社有存款可供执行,该款已于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执行人彭朝刚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2369010001020104649699的冻结。2、划拨被执行人彭朝刚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236901000102010464XXX的存款人民币3374元至贞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生审判员  韦正龙审判员  蒋井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仕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