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赛碧与黄启旭、江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赛碧,黄启旭,江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780号原告:黄赛碧,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启旭,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江小青,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黄赛碧与被告黄启旭、江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赛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旭、江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赛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启旭、江小青返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黄赛碧与黄启旭、江小青系同村人,黄启旭、江小青系夫妻关系。江小青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2月2日向黄赛碧借款15000元;黄启旭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7月2日向黄赛碧借款3000元,后又于2013年8月7日借款5000元,以上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后黄赛碧多次要求黄启旭、江小青偿还借款,但黄启旭、江小青无故拖延履行,躲避债务,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述借款系黄启旭、江小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共同偿还。黄启旭、江小青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小青于2013年2月2日向黄赛碧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江小青向黄赛碧借款15000元;黄启旭于2013年7月2日向黄赛碧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黄启旭向黄赛碧借款3000元,黄启旭又于2013年8月7日向黄赛碧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黄启旭向黄赛碧借款借款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启旭共计向黄赛碧借款8000元,江小青向黄赛碧借款15000元,并分别向黄赛碧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黄赛碧催讨后,仍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黄启旭、江小青二人系夫妻关系,黄启旭、江小青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赛碧请求黄启旭、江小青共同偿还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江小青、黄启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启旭、江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黄赛碧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黄启旭、江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守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